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807号
原告:张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斌,董事长。
被告:王成明。
被告:张迷。被告王成明、张迷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姣。
被告:袁保文。
被告:贺芳。被告袁保文、贺芳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贤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日。
原告张恒与被告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置业)、王成明、张迷、袁保文、贺芳、蒋贤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被告王成明、张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姣,被告袁保文、贺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被告蒋贤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4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3日,被告金域置业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和40万元,且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金域置业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金域置业法定代表人逃债在外,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另查明,被告金域置业分别将其开发的“金域花园”第四幢商品房出卖给了被告王成明、张迷、袁保文、贺芳、蒋贤立。被告王成明、张迷欠购房款12万元,袁保文、贺芳欠购房款135000元,蒋贤立欠购房款50万元。被告王成明、张迷、袁保文、贺芳、蒋贤立欠被告金域置业的购房款已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期限,应认定为被告金域置业的到期债权,但金域置业怠于行使,故原告依法代被告金域置业向被告王成明、张迷、袁保文、贺芳、蒋贤立行使追偿权。原告张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金域置业分二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月息2%,4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2、蒋贤立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蒋贤立与被告金域置业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蒋贤立应在2014年8月2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被告金域置业对被告蒋贤立享有到期债权;证据3、被告袁保文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信息,拟证明被告袁保文与被告金域置业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袁保文用该套房屋贷款35万元,被告金域置业对被告蒋贤立享有到期债权;证据4、被告王成明、张迷身份证、付款凭证、抵押贷款信息,拟证明被告王成明、张迷与被告金域置业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域置业已将房屋交付,金域置业对给被告王成明、张迷享有到期债权。
被告袁保文、贺芳辩称:1、不能将金域置业和本案的另五被告并案审理,如果是民间借贷,只能将金域置业列为被告;如果是代位权诉讼,只能将另五被告提起诉讼。2、如果原告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原告必须对金域置业拥有合法的债权,原告仅提供了两张借据,且原告提供的照片转账的33万元是转账给金域置业法人郑斌,不能视为是转给金域置业。再就本案而言,金域置业对袁宝文、贺芳的债权并未到期,根据金域置业2015年3月18日向袁保文出具的承诺书,金域置业同意所欠的房款在房屋交付后支付,金域置业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故金域置业对袁宝文、贺芳的债权是没有到期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袁宝文、贺芳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保文、贺芳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金域置业对原购房合同的付款时间作了更改,欠金域置业的135000元是在房屋交付后支付。
被告王成明、张迷辩称:不支付购房余款给金域置业是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如果原告可以将房屋交付,可以将购房余款交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成明、张迷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明、张迷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金域置业对原购房合同的付款时间作了更改,购房款是在房屋交付后付清。
被告蒋贤立辩称:原告与金域置业的债务和蒋贤立无关,蒋贤立与金域置业约定50万元购房余款是在房屋交付时付清,现房屋没有交付,原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蒋贤立诉讼请求,被告蒋贤立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金域置业承诺购房款是在房屋交付后付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而第三人金域置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金域置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月利率2%,40万元约定在2015年5月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蒋贤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分析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袁保文、贺芳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分析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成明、张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分析确认。原告对被告袁保文、贺芳、王成明、张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办理申请鉴定的相关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分析确认;原告对被告蒋贤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分析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原告经朋友刘俐杉介绍与被告金域置业法定代表人郑斌认识,郑斌以金域置业开发的“金域华府”购买电梯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共借款70万元,其中2015年1月17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未约定;2015年2月3日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5月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金域置业分别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金域置业公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域置业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1、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成明、张迷以44.8万元的价格购得被告金域置业所有的金域花园004幢13层1303号房屋,至今尚欠金域置业购房款120000元。2、2015年1月7日,被告袁保文、贺芳以40万元的价格购得金域置业所有的金域花园004幢11层1102号房屋。尚欠金域置业购房款135000元。3、2014年5月8日,被告蒋贤立以60万元的价格购得金域置业所有的金域花园004幢12层1201号房屋,至今被告蒋贤立尚欠金域置业房款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金域置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
二、原告与次债务人王成明、张迷、袁保文、贺芳、蒋贤立间的代位权纠纷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金域置业因购买电梯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金域置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域置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域置业已购成违约。
原告与被告金域置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金域置业清偿债务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1月17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息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3日借款4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现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金域置业(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正在诉讼中,原告的债权是否合法应根据判决结果而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尚未成就,其对被告袁保文、贺芳、王成明、张迷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袁保文、贺芳辩称不能将金域置业和本案的另五被告并案审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30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4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970元,共计15770元。由被告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审 判 员 彭莎莎
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