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夏天成市场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物资局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杞、郭艳,被上诉人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事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本案涉案工程自1999年至2004年,距今已过10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成小区工程款结算会签表》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张卫东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已经过工程款的结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598820.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4日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3073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至2004年,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建并实际施工下列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天成小区9号楼土建及安装、天成小区零星工程土建及安装、天成小区2号车库土建及安装、天成小区门卫土建及安装、天成小区9号楼防护栏制作、安装及维修、天成小区零星工程土建及维修、天城三区前期工程、天成市场5号楼、天成市场6号楼、天成市场签证零星、天成市场物业楼、天成市场零星工程、天成市场昌昊锅炉房、知春园二期及河东、天成小区锅炉房改造、天城三区市场垃圾清理、花士平转张卫东天成6号楼的施工。2005年12月,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会签,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6497835.02元,已付工程款5631366.29元,欠付866468.73元。2007年5月14日,被告用房屋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647.34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98820.66元未支付。由此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天成小区工程价款结算会签表》欲证明应付工程款为6497835.02元,已付工程款5631366.29元,截止2005年12月欠付866468.73元。被告认为该会签表未加盖被告印章,故不能采信。对此法院分析认为,该会签表中签名的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且原告另提交的《工程预(结)算标底审查定案表》、决算证明、工程造价审定单据等证据中有对案涉工程更明细的记载,也有被告加盖的印章,因此可以佐证《天成小区工程价款结算会签表》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真实结算,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6497835.02元,截止2005年12月已付工程款5631366.29元,欠付866468.73元。2007年5月14日,被告用房屋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647.34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8820.66元。双方未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确定为按年利率6%自结算之日即2005年1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2013)金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仍与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款有争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卫东支付工程款598820.66元,并按年利率6%自2005年12月8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1元,由被告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天成三区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一份、天成三区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一份,1-2:决算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张卫东借用宁夏康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成承包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存在施工用电150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张卫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会签单》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二:2-1: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原件14张、收据原件2张、发票联原件11张,2-2: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原件25张、借款借据原件3张、收据原件16张、发票联原件4张、工程付款审核表原件2张、银行进账单原件3张,2-3: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原件16张、收据原件10张、发票联原件6张、借款借据原件3张,2-4: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原件1张、收据原件1张,2-5: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原件1张、发票联原件1张,2-6: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原件1张,2-7: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原件1张、发票联原件1张、审核表原件一张,2-8: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2张;收条原件1张、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张卫东自1998年开始以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市场开发中兴公司、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鑫分公司、宁夏银川开发区康达有限公司长江安装工程处、宁夏银川龙马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康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证明被上诉人张卫东与花士平系合伙人,合伙于1998年开始以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鑫分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3、证明上诉人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3366357.61元。第三组证据:3-1: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原件12张、银行进账单10张、收据原件10张、发票联原件1张、费用报销单原件1张、现金交款单原件1张3-2:农业银行转账存根原件两张;发票联原件一张、便签原件一张3-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上诉人自2001年1月10日至200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93427.89。2、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上诉人指定的个人即刘红生账户6200元,系支付张卫东的工程款;3、证明天成小区9号楼前汽车车库劳务工程系被上诉人转包给刘红生,上诉人支付给刘红生的6200元系代被上诉人张卫东付款,且被上诉人在便签上的签字行为系对转包及代付款项的认可;4、证明宁夏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诉人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上诉人张卫东账户100000元,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以上合计2299627.89元第四组证据:抵顶暖气费的便签原件2张、复印件1张;抵顶暖气费的便签原件2张、电费催缴单原件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以暖气费抵顶工程款方式抵顶工程款4268.2元;2、证明被上诉人张卫东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电费为8928.63元,该笔款项系抵顶应支付的工程款。以上合计13196.83元第五组证据:5-1:购房合同原件五份(489390元),5-2购房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以房冲顶工程款批准表原件一张(496910元),5-3:天成公司以房冲顶工程款批准表原件二张(341510元),5-4:档案查阅单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打印该份证据)(240000元),5-5: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三份、预售房屋协议书原件三份、以房冲顶工程款批准表原件一份、预售房屋协议书原件一份、买房协议原件一份(600216.72元),5-6:发票联原件一份(305052.4元),5-7:张卫东自行书写的便签原件一张(69435元),5-8: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支票领用申请单原件一份、发票联原件三张、收据原件一张(55000元),5-9:银行存根原件一份、进账单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117000元),5-10:收据原件一张、协议书书原件一张(40000元)。证据目的:1、证明上诉人以天成小区9-1-502、9-3-502、9-1-501、9-4-302、9-4-601、8-1、16-3、3-3-101、3-3-201、4-3-101、4-3-601、7-4-701、7-1-702、7-2-701、7-2-702、7-3-701、6-3-201、3-1-201、9-2-601、9-2-401、13-4-202房屋合计金额2474514.12元抵顶应该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将位于兴庆区富宁街大庙南巷2-6-301室房屋以金额240000元价格抵顶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证明上诉人以自己所有的宁A-121**长城皮卡车以40000元的价额抵顶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以上合计2754514.12元。(证据一中第2-3、2-7能够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借用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鑫分公司、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以上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已付款金额为8426096.9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若二审法院认定为新证据,除了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1.上诉人第一组证据所涉工程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知春园5号楼、11号楼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该工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涉及工程均为2005年前零散工程,且知春园工程,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起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于2015年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和对账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和公章,足以认定上诉人默认该结算证据由上诉人各部门经理共同参与作出的有效的结算依据;2.上诉人一审中证明其已付款为8479628.35元,而经结算确认后所有工程款为649万,上诉人超付了200万,其陈述和逻辑前后矛盾;3.该所有证据多处显示被上诉人张卫东签字存在造假非本人签署,证据中多存在复印件和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上诉人上诉人将同一笔款项的转账凭证和收据分开计算,存在重复计算。5.上诉人将于本案无关的凭证都抵顶了本案工程款,但是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是本案工程款。6.被上诉人一审认可已付工程款为5631366.29元,加上2007年抵顶房屋价值267647.34元,共计约589万元,被上诉人自认的工程款大于上诉人能够提供的有效支付凭证的金额、7.上诉人第四组证据,其多处房屋的抵顶人并非张卫东,其他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任何备案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目的。第六组证据:1-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备案情况打印件一份,1-2:档案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张卫东与张月华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其登记结婚时张虓年龄为5周岁,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张卫东与张虓系继父子关系,翠盈嘉园1-1-1002号房屋(538518元)已备案登记于张虓名下,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依约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通知单的义务。再者,银川市文化西街派出所户籍警口头告知本代理人“张虓(640102198801290014)系张月华(640102196008150025)的儿子的事实”。若被上诉人否认继父子关系,则上诉人当天申请提出口头和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张卫东与张虓系继父子关系的证据。2、证明翠盈嘉园4-2-1102以登记于顾萍名下,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依约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通知单的义务。以上房屋抵顶工程款943273元。第七组证据:2-1: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张、发票联复印件1张、审核表复印件一张,2-2:天成公司以房冲顶工程款审批表复印件2张。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张卫东于2001年开始以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证明上诉人以7-4-701、7-1-702、7-2-701、7-2-702、7-3-701房屋合计金额341510元抵应该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以上合计:1284783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若二审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上诉人一审中已经就其证明目的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也对此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和顾萍、张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上诉人和顾萍、张虓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以涉及的房屋抵顶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在与原件无法核对一致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中的付款并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付款,第六组证据、第七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成小区工程价款结算会签表》中签名的人员均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且被上诉人另提交的《工程预(结)算标底审查定案表》、决算证明、工程造价审定单据等证据中有对案涉工程更明细的记载,也有上诉人加盖的印章,因此可以佐证《天成小区工程价款结算会签表》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真实结算,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天成小区工程价款结算会签表》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双方之间有多个工程,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支付涉案工程款。上诉人称被上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金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仍与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款有争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1元,由上诉人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