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174号
原告:付建军,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川锦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综合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建军与被告银川锦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铃汽车服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被告锦铃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理期限45天,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锦铃汽车服务公司赔偿付建军因受该公司提供汽车修理欺诈造成的损失151629元(50543元×3);⒉锦铃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被修理汽车的拆解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⒊锦铃汽车服务公司赔偿付建军车辆复修期间的交通费(租车费)4200元;⒋锦铃汽车服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付建军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为:锦铃汽车服务公司赔偿付建军因受该公司提供汽车修理欺诈造成的损失132000元(44000元×3)。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付建军妻子安杰驾驶付建军所有的宁A×××××号轿车与另一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建军妻子安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上述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登记,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付建军的宁A×××××号轿车车辆定损金额为50518.20元。2015年5月8日,经朋友介绍,付建军将宁A×××××号车辆送往锦铃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5月27日,锦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付建军车辆已修好。2015年6月7日,付建军将车辆从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开回,并付清维修费50543元。2015年6月10日,付建军驾驶该车时方向盘突然锁死,导致紧急避险停车。付建军随即电话告知锦铃汽车服务公司,锦铃汽车服务公司推辞不管。付建军向银川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协会建议付建军对车辆进行拆解鉴定。2015年7月17日,付建军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车辆修理配件是否更换进行鉴定。2015年8月14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车辆进行拆解鉴定,付建军、锦铃汽车服务公司代表及银川市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均到场。经鉴定,《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之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共有19项零部件存在“旧件,未更换”或“已更换有缺陷”等现象。锦铃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因付建军担心更换配件不如原车配件,对不需要更换的配件付建军要求不予更换。保险公司赔付款50543元,由付建军与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共同分配,付建军分配了6543元,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分配了44000元。付建军对于未更换配件及旧配件是知情的,锦铃汽车服务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付建军单方委托车辆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拆解鉴定,其诉请的拆解费及鉴定费均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相应票据,且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对该鉴定费用是否属物价部门规定价格也有异议。
三、对付建军诉请的交通费(租车费)不予认可,因为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
四、涉案车辆出现方向盘锁死情况,付建军并未第一时间与锦铃汽车服务公司沟通,锦铃汽车服务公司也不知道该车出场后的行使状况。自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将涉案车辆修理好至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期间长达两个多月,该车是否发生事故,是否进行过维修,是否更换配件,因涉案车辆一直在使用中,不能排除上述各种可能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付建军。2015年5月5日,付建军妻子安杰驾驶宁A×××××号车辆与另一车辆发生追尾碰撞。2015年5月7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杰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8日,付建军将上述车辆送往锦铃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上述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上述车辆出险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定损合计金额为50518.20元;定损地点为金凤区锦铃汽修。《修理项目清单》载明了车辆修理项目名称及工时费。《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共计101项,并明确换件部位、名称、配件编号、数量及保险人内部报价等事项。2015年5月27日,锦铃汽车服务公司通知付建军车辆已修好。2015年6月7日,付建军从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开回,并支付锦铃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维修费44000元,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出具了50543元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本案审理中,因付建军与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就《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的车辆维修费与付建军实付车辆维修费之间的差额陈述不一致,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车险分部查勘定损员马进龙调查。马进龙称2015年5月20日左右,其代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宁A×××××号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复勘,经复勘发现发电机、压缩机已维修、未更换,其与锦铃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人协商后,告知该公司需剔除2000元(未更换部件实际超过2000元),作为警示教育,此剔除不涉及行驶安全件及小金额配件,完全不影响维修质量,后期理算过程中也告知了车主。付建军称2015年6月10日其驾驶车辆在拐弯时发生车辆方向盘突然锁死情况,导致紧急避险停车。2015年7月14日,付建军向银川市消费者协会投诉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在维修其车辆时,未能按照保险公司理赔合同事项对车辆进行维修,存在偷工减料等欺诈行为。同日,银川市消费者协会受理付建军投诉,并告知付建军应对车辆维修情况进行技术鉴定。2015年7月17日,付建军委托的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宁A×××××号红旗轿车修理配件是否更换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付建军向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5年8月14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在贺兰县得胜工业园区汽车大世界奔腾4S店就车辆进行鉴定,付建军、锦铃汽车服务公司代表朱东升均到场。2015年9月1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上述车辆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之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所列101项换件项目中共有十九项零部件(保险人内部报价合计金额14096元)属于未更换或已更换存在缺陷,其中:前风挡玻璃,金额450元,属性为已更换,有裂痕缺陷;发动机后支架,金额60元,属性为已更换有缺陷;仪表台下护板,金额127元,属性为已更换有缺陷;空调管(压缩机至冷凝器),金额12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空调管(冷凝器至蒸发器),金额20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方向盘,金额2720元,属性为拆车件,功能失灵;右前半轴,金额1020元,属性为外球笼未更换;侧气囊传感器,金额22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暖风机总成,金额3250元,属性为已更换,有破损缺陷;驾驶座安全带,金额27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副座安全带,金额27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方向机,金额111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空调压缩机,金额128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发电机,金额952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空滤器支架,金额6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空气谐振器,金额20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变速器壳体,金额1572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排气管隔热罩,金额160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ABS汞金属管,金额55元,属性为旧件,未更换。2015年9月21日,付建军支付宁夏汽车大世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费1000元。
本院认为,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向付建军提供车辆维修服务,付建军向锦铃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双方之间修理关系成立。锦铃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但根据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在负责维修付建军的宁A×××××号车辆过程中,存在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该车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十九项零部件未更换或已更换存在缺陷情形。锦铃汽车服务公司上述行为系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及在销售商品中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损害了付建军的公平交易权,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从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车险分部查勘定损员马进龙的调查笔录来看,付建军对于宁A×××××号车辆发电机(金额952元)、空调压缩机(金额1280元)已维修、未更换是知情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锦铃汽车服务公司应赔偿付建军车辆维修费11864元(14096元-952元-1280元),并赔偿付建军经济损失35592元【(14096元-952元-1280元)×3】。付建军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均属认定涉案车辆维修情况的实发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付建军主张的租车费4200元,因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锦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建军车辆维修费11864元、经济损失35592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3456元;
二、驳回原告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原告付建军负担2381元,被告银川锦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