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5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曹喜金与范海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金,范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334号原告曹喜金,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涛,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喜金与被告范海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喜金诉称,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17日被告范海涛以与案外人尚锋利一起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曹喜金在户县大十字以北金时代网吧向被告出借50000元现金,当日被告范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曹喜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范海涛2012.9.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海涛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海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海涛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海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曹喜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