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胡宏亮、苏建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胡宏亮,苏建江,蔡大琴,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842917296。法定代表人徐锡茂。被执行人胡宏亮,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苏建江,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蔡大琴,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村,组织机构代码:143924120。法定代表人赵锦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胡宏亮、苏建江、蔡大琴、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9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08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另案涉及刑事犯罪,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处置,并申请本案程序终结。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由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书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3执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胡宏亮、苏建江、蔡大琴、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凌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