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高申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申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41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申发(绰号发侬),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申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申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高申发由张某1(另案处理)为其垫钱购买机票乘坐飞机到武汉,后从武汉乘坐高铁前往郑州实施盗窃。1.2016年4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申发伙同薛某(另案处理)前往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红星蚂蚁酒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高申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金色,64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同)。2.2016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申发伙同薛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南海之音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高申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MATE7手机(银色)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02元。3.2016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高申发伙同薛某前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玉凤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高申发趁被害人于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金色、16G)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60元。4.2016年4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高申发伙同薛某前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福元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高申发趁被害人曹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X6D手机(金色)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0元。5.2016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申发伙同薛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英协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高申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双肩包内的一部VIVOX6PLUS手机(金色)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6.2016年4月2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高申发前往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与紫荆山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高申发趁被害人冯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P8手机(黑色)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92元。高申发、薛某将其偷得的部分手机卖给张某1。2016年4月26日下午,高申发在郑东新区八里庙社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部分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申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高申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冯某、曹某、张某、于某、刘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备选照片及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价格证明,郑东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申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申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高申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申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申发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由高申发具体实施盗窃,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3.多次扒窃;4.部分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5.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高申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申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1日折抵刑期6日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