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复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复6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虹,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戴新毅、赵淑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振,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泉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夏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泉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97367.25元,执行费2037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泉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镇北堡镇“塞上农民新居”和“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经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报请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夏区政府)批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不完善,被执行人泉发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建筑施工资质。工程建设后期,由于被执行人泉发公司资金链断裂,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永峰去向不明,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从而引发纠纷。2012年8月6日,异议人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作出银西政(2012)第7次专题会议纪要,由镇北堡林草试验场处置“塞上农民新居”和“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所涉建筑物、土地及其他财产。西夏区法院认为,异议人西夏区政府对镇北堡镇“塞上农民新居”和“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及被执行人泉发公司的相关资质和开发资金能力未作严格审查。本案纠纷产生后,又以专题会议纪要形式,收回了被执行人泉发公司的财产并进行了处置,致使申请执行人科弘建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异议人虽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但因其行为导致本案申请执行人科弘建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故异议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2013)夏执字第673-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银川市西夏区人民���府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西夏区政府复议称,本案是普通的民事诉讼纠纷,复议申请人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西夏区政府银西政(2012)第7次专题会议纪要系复议申请人内部文件,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应成为西夏区法院据此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事由和依据。西夏区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复议申请人非涉案工程发包方,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西夏区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第三人要求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西夏区法院(2013)夏执字第673-1号、(2016)宁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科弘建筑公与泉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夏区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泉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弘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703.1元、利息291467.15元,合计1776170.25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泉发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夏区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泉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镇北堡镇“塞上农民新居”和“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经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报请西夏区政府批准。该项目资金来源采用企业投资,政府补贴,民办公助的形式,建成后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投入使用。该项目工程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不完善,被执行人泉发公司无房地产��发资质及建筑施工资质。工程建设后期,由于被执行人泉发公司资金链断裂,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永峰去向不明,工程处于停顿状态,引发众多纠纷。2012年8月6日,西夏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作出银西政(2012)第7次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由镇北堡林草试验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条款约定,解除与泉发公司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将土地予以收回。由林草试验场将泉发公司抵顶给施工方债权人房屋所占的土地,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重新租赁给施工方债权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该宗土地所剩余的23亩土地,由林草试验场收回另行安排他用。后镇北堡林草试验场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处置了镇北堡“塞上农民新居”和“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所涉建筑物、土地及其他财产。西夏区法院认为西夏区政府根据会议纪要要求镇北堡林草试验场收回了被执行人泉发公司的财产并进行了处置,申请执行人科弘建筑公司对被执行人泉发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得到有效保障,西夏区政府有责任。故西夏区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3)夏执字第673-1号执行裁定,追加西夏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西夏区政府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科弘建筑公司清偿债务1596106.94元。西夏区政府不服该裁定,向西夏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西夏区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宁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西夏区政府的执行异议。西夏区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西夏区政府2012年8月6日以银西政(2012)第7次会议纪要确定收回被执行人泉发公司的资产并进行了处置,导致申请执行人科弘建筑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西夏区法院追加西夏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追加并无不当。故西夏区法院(2016)宁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西夏区政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开前审 判 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