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金海与刘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海,刘凤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498号原告:马金海,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军,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金海诉被告刘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刘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海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驾驶吉BT37**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黑石镇肖参地附近与被告驾驶的吉B72E**号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事故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凤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金海受伤害后,在长春市吉大二院住院治疗33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9,353.82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16,793.12元、交通费3,837.00元、误工费29,744.04元、伤残赔偿金45,604.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4,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42.812.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及限额外事故损失人民币181,343.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凤军辩称:是原告撞的我,我不应该赔偿,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驾驶吉BT37**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黑石镇肖参地附近与被告驾驶的吉B72E**号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马金海受伤害后,在长春市吉大二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个月、出院后护理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凤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凤军驾驶的吉B72E**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原告马金海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7,526.02元、误工费9,914.68元(4个月×2,478.67元,实际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4,498.74元(33天×1人×120.82元+4个月×1人×2,627.92元)、住院补助费3,300.00元(33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酌情支持)、伤残赔偿金45,604.68(10,780.12元×20年×20%)、鉴定费4,1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酌定),合计310,024.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医疗费票据20张、交通费票据62张、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7张、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系国家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台的强制险,由于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存在过错,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凤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凤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马金海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5,018.00元,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018.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225,006.00元,因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凤军承担30%,即人民币67,500.00元,因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23,000.00元,还应承担人民币44,5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马金海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海人民币85,018.00.00元;二、被告刘凤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马金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人民币44,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0.00元,由被告刘凤军承担2,920.00元,由原告马金海承担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