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成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孙永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莱山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三方签订的该合同。1、涉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4条约定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即被上诉人)的义务,即向委托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明材料及承担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资格)、咨询工作计划;第12条委托方的权利:委托方有权要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更换不称职的咨询专业人员,直到终止合同。2、以上约定能否履行,是《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基础,只有确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才能进入具体的工程造价评估工作。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专业人员名单及咨询工作计划不构成根本违约,《鉴定报告书》落款人员具有专业资质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义务没有问题,该裁判是错误的。4、鉴于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专业人员名单和工作计划,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以已告知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置业)为由,拒不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无履行基础,依据涉案合同12条约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5、上诉人和南山置业不是一体的,并不是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和南山置业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且双方是观点和利益针锋相对的两个公司。在上诉人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确认南山置业能够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权利方面,限制上诉人独立行使,在义务方面,却要求上诉人独立承担,被上诉人该主张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6、本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前,南山置业曾多次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审计工作,双方之间已有默契。在上诉人受南山置业蒙蔽委托被上诉人审计之后,上诉人发现该情况,也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失去信任。且在该两方当事人侵害上诉人利益的前提下,仍要求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自救的立法本意。二、本案案由虽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但本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受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本案案由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未列入合同法规定的15类合同类型中,没有单独的法律调整。但本案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合同受委托合同规定的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属于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无关,该理解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通知》中明确了同一法律关系有案由重合的问题。无论是服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被上诉人都有义务按照约定将其工程计划、经办人员名单、工作进展汇报给委托人。在受托人不履行其报告义务时,委托人不清楚自己的权利情况,为避免自己权利受损,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三、上诉人解除《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1、《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12条、21条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该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的任意解除权。2、按照上述第21条约定,上诉人终止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审计工作,而不是明明知道合同已解除,还要强行出具《鉴定报告书》。3、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12条、21条以及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解除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通知了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超过该期间再主张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但未明确评价《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在焦点问题上观点不清,囫囵判案。5、被上诉人自称在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完成大部分工作,但没有证据支持。南山置业出具的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南山置业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出于维护自己利益,没有处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综上所述,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5)莱山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依据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不能仅仅凭借主观臆断就违反合同的约定。2、本案系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第18章第4节中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范畴。被上诉人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鉴定审计费38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上诉人付清全部审计费用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是持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乙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查证;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及建筑材料进行招标代理。2014年5月20日,南山置业(甲方)、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丙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上诉人与南山置业作为“委托方”,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对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楼、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合同同时约定:“一、委托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咨询的业务(以下简称本业务)概况如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就工程图纸范围的土建、安装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根据合同、变更、相关签证、定额、政策变化、市场情况进行综合审计,确定工程的最终造价,出具法律认可的造价成果文件。……五、收费标准、期限: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76万元人民币收取鉴定费,甲乙双方各自负担38万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乙双方各预交19万元的鉴定费给丙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前甲乙双方各自交清负担的余款(交清余款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六、委托方同意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支付酬金。七、本合同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7月15日完成。……”涉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专用条件》)。《标准条件》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义务”条款第4条载明:“向委托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明材料,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资格)、咨询工作计划,完成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内的业务。”“委托方的义务”条款第8条载明:“委托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单位提供与本工程咨询业务有关所需要的工程资料。”“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条款第21条载明:“委托方如果要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或终止合同,则应在15天前通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立即安排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条款第25条载明:“如果委托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补偿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专用条件》中,第8条约定:“约定的委托方应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材料及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前提供。”第24条约定:“委托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酬金:酬金一次性包死价7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8万元(甲乙双方各付19万元给丙方),余款在出具审计报告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双方各自付清余款后出具法律认可的审计报告)。”上述《专用条件》中的“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本委托鉴定合同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世纪华府1#楼、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图纸范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在鉴定过程中,甲方、乙方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丙方有权根据结算资料、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独立作出决定,并计入工程造价,对此,甲乙双方必须接受。3、如果甲乙双方对丙方最终出具的成果文件存有异议,不配合签署造价成果文件并盖章,丙方有权单方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对此,甲乙双方必须接受。”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南山置业(甲方)与上诉人(乙方)共同作为“委托方”,与被上诉人(丙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就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1#楼及小区中水池工程亦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除合同签订时间、所涉工程、鉴定费金额及完成时间不同外,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涉案合同相同。涉案合同《专用条件》第8条约定的委托方应提供材料的时间(2014年4月15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对此被上诉人解释为,因涉案合同涉及的审计评估工程与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南山置业签订的咨询合同是同时商谈的,合同文本基本一样,所以《专用条件》第8条约定的时间没有改动,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该问题,认为不合理,就随手将合同中的时间用铅笔做了标注,将4月改为5月。同时,被上诉人认可,因两份合同是同时商谈的,所以《专用条件》第8条约定的材料实际上由南山置业在2014年4月15日前一并提供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合同是被上诉人制作好后交由上诉人盖章的,上诉人不清楚上述约定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原因。涉案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0日,南山置业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9万元。2015年2月12日,南山置业取走被上诉人作出的《烟台世纪华府住宅--1#楼、6#楼工程鉴定报告书》。次日,南山置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鉴定费19万元。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其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烟台世纪华府住宅--1#楼、6#楼工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该项目总造价43942994.85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39485596.24元,安装工程造价为4457398.61元。该工程鉴定报告书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复核人分别为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张成玉、王世华。因上诉人未交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鉴定报告。对该主张,除了鉴定报告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称,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从未收到也未见过,且根据报告书载明的时间,系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到达被上诉人后,鉴定报告才产生,故该鉴定报告与上诉人无关;而依据合同推断,南山置业于2015年才付清款项,被上诉人应是在2015年2月12日之后才做好涉案审计。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涉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对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1#楼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委托。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载明:“2014年6月13号,贵公司寄我公司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悉,该通知书告知我公司解除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对两合同都已依法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另一合同委托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造价鉴定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贵司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望贵司收到回复后,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进行追偿。”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针对上述回复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对贵司《解除合同通知回复》的回复函”,载明:“贵司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已经收悉,我司经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总推荐,分别在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20日委托贵司,分别对我司南山项目的11号楼、1号楼、6号楼等工程进行相关的造价审计鉴定。自委托之日起至目前,贵司并未告知我司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资格)、咨询工作计划,我司也从未接收到贵司相关的书面或电话关于造价相关事宜的通知或问询。2014年6月3日中午,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总电话告知我司说,11号楼的鉴定结果与初审相差50多万。我司对此结果感到不解:不知该结果是如何出来的?更不解贵司为何不直接通知我司初审结果及鉴定结果?为此,我司于6月9日来到贵司进行沟通,贵司工作人员说:资料不全无法做,工程量未计算,有事问唐总。对此,我司认为:贵司既未向我公司通报工作计划,也未通知我公司提交相关所需资料,更未通知我司对量,以及与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调不同意见。在贵司基础工作都未做好的前提下,鉴定结论从何而来?我司认为存在单方操作之嫌疑,贵司的造价咨询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贵司也未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故我司解除委托合同,也符合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法律规定,特此回复!”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针对上述回复函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的回复”,载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我司收到贵司签署日期2014年6月16日的回复函,对于贵司在回函上提到的几点内容我司回复如下:1、华府11号,1、6号楼委托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了提交造价鉴定资料的时间,南山置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把相关资料提供过来,对于此资料,我方视为你方与南山置业沟通后共同提供的资料,对提供的资料你方是认可的。你方现在提出我方未通知你方提供资料,毫无道理,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资料提交的时间,你方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相关资料。若你方对现提供的资料不认可或认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你方应该与南山置业沟通,在经过你们双方共同认可后,可以补交资料。2、就你方所提的我方没有向你方提交审计人员名单、工作计划、进度等情况,我方作如下回复:我所接收委托是经贵司及另一委托人共同考察后委托的,参审人员均具有相应任职资格,贵单位之前从未要求我所提供参审人员名单。我方接收委托后依法独立进行相应的鉴定工作,我方的工作进度、安排均为我公司内部事务,任何一方无权干涉,也无需向任何方通报。我方对出具的鉴定结果承担法律后果,你方若对我方出具的造价结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在法院组织的质证会上提出。3、鉴于你方对原来提供的造价资料存有异议,我方本着负责的态度,再给你方一段时间提供资料。你方收到我方函件后,请尽快与南山置业沟通,补充造价相关资料。对已经签订的两个委托合同,若我方在2014年6月25日前没有收到你方和南山置业共同补充提供的造价资料,我方将视以前提供的资料为本工程造价鉴定的全部资料。我方将根据现有的资料,进行计算并独立出具造价报告。4、其他不实之辞,恕不一一答复。并请你方按合同约定支付造价鉴定费用,否则我方将依法进行法律追偿。”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该回复。201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鉴定审计费向上诉人邮寄发出“缴费通知书”一份,载明:“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我公司已完成烟台世纪华府1#楼、6#楼、车库工程鉴定审计工作,并达到出具鉴定审计报告书的条件,我公司将在收到双方鉴定审计费全款后出具鉴定审计报告书,希望贵单位尽快按合同约定将鉴定审计费全款付清,否则,延误出具鉴定审计报告书等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该邮件因上诉人拒收被退回。上诉人称未收到上述“缴费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之间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并生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南山置业与上诉人是共同作为委托方,是一体的,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的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的约定,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有权出具鉴定报告。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以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未向被上诉人补充提供工程造价材料。南山置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工程材料,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南山置业提供的工程材料开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鉴定所需的材料,被上诉人进行鉴定所用的材料虽然是南山置业提供的,但是南山置业提供的全部材料上都有南山置业和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材料的情况下根据南山置业提供的工程材料进行鉴定,亦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了南山置业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经济签证单等部分材料,证实涉案工程所需鉴定材料系南山置业于2014年4月15日和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1#楼及小区中水池工程的鉴定材料一并送与被上诉人,且材料均有南山置业和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南山置业出具的“证明”载明:“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6#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共同委托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事宜做如下说明:1、因本合同与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1#楼及中水池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是先后相继签订的,我公司在送工程所涉及的资料时,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1#楼及中水池工程资料和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6#及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一起于2014年4月15日前送至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经济签证单等材料中均加盖有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纪华府项目部技术专章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南山世纪华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加盖有监理单位的技术专章,图纸会审记录同时加盖有设计单位的印章,时间均为2006年前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清楚,无法确定,并认为与上诉人及本案无关,不予核实真实性,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不予核实真实性。对于“证明”中第1段内容,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系2014年5月20日签订,才决定委托被上诉人审计,南山置业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资料送给被上诉人显然系虚假陈述。对于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经济签证单等材料,上诉人认为按照审计工作的正常程序,应当是在审计过程中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对相关材料予以认可,而上述材料中的时间是2006年前后,不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书面材料一宗,称该宗材料系上诉人根据南山置业公司唐总与上诉人公司职员的手机短信及邮件往来内容制作,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唐总保证11#楼委托被上诉人审计值不低于原来的初审值的前提下同意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审计的,唐总诱导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审计;后来上诉人发现是唐总的骗局,且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任何职责,所以立即解除委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同时称被上诉人对材料内容并不知情,其内容是上诉人与南山置业之间的内部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其提供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证明内容以及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是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提供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服务。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山置业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上诉人与南山置业作为客户,共同作为委托方,委托具有工程造价乙级资质证书及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服务的合同,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材料,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根据南山置业提供的工程材料,完成了工程造价鉴定,收取了南山置业支付的鉴定费,并向南山置业交付了鉴定报告书。虽然上诉人曾在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材料中对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工程材料提出质疑,但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山置业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的约定,上诉人及南山置业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有权根据结算资料、法律规定、政策文件等独立作出决定,并计入工程造价,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收悉后,涉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虽约定“委托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但涉案合同的“委托方”同时包括上诉人与南山置业,即上诉人与南山置业形成合意后,共同作为“委托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而为了避免共同委托方之间的分歧影响到审计的进行,合同亦约定了共同委托方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独立进行审计。故,在共同作为“委托方”的上诉人与南山置业未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形下,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承担涉案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及咨询工作计划,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业务,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故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承担涉案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及咨询工作计划,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上诉人与南山置业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审计之前,应当对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进行了考察,而承担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亦于法无据。庭审中上诉人又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系针对委托合同作出的,而本案合同系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其性质上属于服务合同,且《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与南山置业系合同的“委托方”,在作为共同“委托方”的上诉人与南山置业未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形下,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亦与其主张的法律规定不符。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在南业置业唐总保证11#号楼委托被上诉人审计的值不低于原来初审值的前提下同意委托被上诉人审计,后发现是唐总的骗局,且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所以立即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上诉人提供了手机短信及邮件往来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且上诉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该组证据的内容系两共同委托人之间的沟通、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形下,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虽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但庭审中对报告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书,且该报告书已经南山置业确认并支付了全额鉴定费。虽然被上诉人系根据南山置业提供的材料进行的鉴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提供材料的问题,被上诉人亦同意给予上诉人补充提供鉴定材料的时间,上诉人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在共同委托方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时,独立根据南山置业提供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其与上诉人均认可的相关材料及规定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预交19万元,余款于被上诉人出具审计报告前付清。同时约定“如果委托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补偿支付的酬金利息”。本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未按约交纳19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至于被上诉人出具审计报告及向上诉人催缴鉴定费的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7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催缴,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审计报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催缴的邮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故对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余款19万元的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算。对于上诉人应预交的款项19万元,被上诉人自愿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标准条件》“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条款第25条的约定,未付鉴定费的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且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8万元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预付款19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余款19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鉴定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80000元;二、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鉴定费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应预付款19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余款19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鉴定费付清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企业名称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备案。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7月15日完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标准条件》第4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被上诉人对烟台南山世纪华府11号楼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附件是被上诉人作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南山置业及上诉人提供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服务的合同。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图纸范围的土建、安装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出具法律认可的造价成果文件,合同规定了造价评估服务的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内容看该合同属于服务合同。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受委托合同法律规定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具有解除权。上诉人与南山置业作为“委托方”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标准条件》第21条作为约定解除权条款,赋予委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当事人对作为其中一个委托方的上诉人是否单独享有合同解除权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具有整体性。《标准条件》“约定解除权”规定在“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一项内容中,其属于委托方权利范畴。结合该合同第12条“委托方权利”的约定:委托方有权要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更换不称职的咨询专业人员,直到终止合同。该条款规定的对不称职人员的更换权的行使应为南山置业、上诉人可单独行使的权利,不以双方必须达成一致为前提,否则不利于委托方权利的保护。因此,约定解除权作为委托方的权利在没有明示要求两个委托方共同行使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上诉人、南山置业可以独立行使。第二,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涉案合同规定委托方的义务上诉人、南山置业均应同等、独立承担。根据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约定解除权作为委托方的权利之一,上诉人、南山置业亦应同等、独立享有。第三,在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的情况下,除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明示,如有争议,则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一方的解释。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示解除权的行使需两委托方共同作出,则上诉人应当具有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权利。第四,上诉人与南山置业共同作为委托方签定了合同,但从双方缔约目的看这种共同民事行为存在特殊性,双方的利益存在冲突。若本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存在利益冲突的两方共同行使为前提,会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另外,被上诉人以涉案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在鉴定过程中,甲方、乙方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丙方有权根据结算资料、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独立作出决定,并计入工程造价,对此,甲乙双方必须接受”,主张上诉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该约定应理解为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技术性问题处理,不是对约定解除权适用的变更。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若被上诉人及南山置业因上诉人行使解除权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可另行救济。综上,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上诉人潍坊普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明审 判 员 张秀波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