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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汪鹏与李以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鹏,李以河,邢永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鹏,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以河,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审第三人:邢永连,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上诉人汪鹏因与被上诉人李以河、原审第三人邢永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鲁p29859轿车为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所有。第三人邢永连因欠上诉人汪鹏1040000元债务,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邢永连与上诉人就还款事宜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将涉案车辆作价140000元抵顶给了上诉人,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该车交付给了上诉人。因涉案车辆违章太多,不具备过户条件,涉案车辆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己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了涉案车辆的交付,即上诉人己于2015年2月15日己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二、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临清法院执行局的车辆扣押手续,王某的证人证言,结合第三人的答辩,均可证实涉案车辆己经实际交付。2、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涉案车辆于签订还款协议时不具备过户条件,如果第三人不向上诉人交付车辆,上诉人的债权仅凭一纸协议根本不能得不到保障。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未实际交付,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3、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己经将涉案车辆质押给上诉人,涉案车辆的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4、临清市法院于2015年6月将涉案车辆查封,查封过程中,因车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车辆扣押手续,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是在一审法院在案外人王某(因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借给王某使用,一审法院是在王某处将车辆扣押的)处将车辆扣押后,通过向一审法院查询,方得知涉案车辆因第三人与李以河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查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查封期间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以河辩称,上诉人所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完全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所查封、扣押的车辆明确登记在第三人邢永连名下。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申请保全,2015年11月17日法院执行局在王某驾驶中将鲁P×××××轿车扣押,上诉人2015年12月11日才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时间长达半月之久。2015年12月22日该车评估价值48300元并通知了第三人邢永连。第三人在查封扣押、评估期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异议之诉与常理不符。2、经证人王某庭审证言证实:2015年9月把自己的车借与他人,又借鲁P×××××车使用,并讲之前没见过这辆车。可见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2月便以该车顶账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诉状描述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将涉案车交付给他,且以48300元(评估价值)的车顶账140000元,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鲁P×××××车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维持原判并对做假证欺骗法官的人进行法律制裁。原审第三人邢永连未予答辩。汪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鲁P×××××号别克牌轿车为原告所有,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并将车辆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以河借款50万元,由第三人邢永连、临清市联益彩虹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后因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不能还清款项,2015年4月份被告李以河将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永连、临清市联益彩虹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并且于2015年6月将第三人邢永连名下鲁P×××××号别克牌轿车予以查封,期间没有人提出查封异议。该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被告李以河作为债权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在案外人王某使用过程中将该车辆扣押至本院。原告以该车辆已抵偿给其所有,并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84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将登记在邢永连名下的车辆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汪鹏的异议。原告汪鹏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鲁P×××××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是否归汪鹏所有存在争议:原告称,第三人因经营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其中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帐给第三人51万元、2014年3月20日借100万元,后因第三人未偿还,将鲁P×××××别克君越牌轿车质押给原告,并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邢永连欠原告1040000元,2015年2月15日邢永连与原告就还款事宜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将涉案车辆作价140000元抵顶给了原告。因该车辆违章太多,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所以未过户。2015年12月临清市人民法院将该车辆扣押时原告将车辆借给王某使用。为此,提交:1、原告帐号6228451328001684471个人网银交易记录两张、该帐号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2、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邢永连的还款协议书一张,证明截止到2月15日邢永连欠原告104万元的事实,邢永连用鲁P×××××号车作价14万元偿还借款的事实。同时还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借用的原告的鲁P×××××号车辆,在其使用过程中,被法院扣押。被告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第三人上下签名不一致,协议书中约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的说法与交易习惯不符,其不具备真实性;对交易明细、网银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确定是借款还是还款,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以上证据不能推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车辆所有权。临清市人民法院在王某使用期间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与原告的诉状中诉称原告使用中扣押的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已经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为第三人的财产并无不当,所以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一社区人员,系朋友关系,其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被告的车辆抵偿部分欠款,但车辆没有过户,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同时,本院在对涉案车辆查封期间,原告并未提出查封异议。故,原告汪鹏要求确认车号为鲁P×××××号别克牌轿车为其所有,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并将车辆返还原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汪鹏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了证明其就涉案车辆(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汪鹏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邢永连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以140000元抵偿给上诉人,并已实际交付上诉人。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从证人王某的证言来看,涉案车辆也是从上诉人处所借,并非从第三人处所借。一审法院在对涉案车辆查封期间,上诉人汪鹏虽未提出查封异议,但系因其对查封不知情,不能因此归咎于上诉人。故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抵偿给上诉人本人,其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该车交通违章严重,上诉人并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上诉人汪鹏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汪鹏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车牌号为鲁P×××××的别克君越牌轿车一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840-4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三、确认车牌号为鲁P×××××的别克君越牌轿车为上诉人汪鹏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以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