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580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姬某1,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系被告姬某1之姐夫。原告杨某与被告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为再婚,有一女随原告生活。2011年下半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女儿姬某2,2013年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姬某3。被告生性懦弱,在其父亲开办的兽药饲料门市干活,其父亲不给开工资,被告花钱都是他们施舍一点,不把原告娘俩当家人看待。2015年3月初,原告无奈回了娘家,待原告再去被告家时,被告家人就不让原告看孩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母女当外人看,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后判决不准离婚。但直至今日原、被告并未和好。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现在已经4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稳固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29日(农历十月十六日)婚生一女姬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农历七月二十八日)婚生一子姬某3,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滑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二人分居生活、感情不和,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及子女、家庭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姬某4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姬某5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姬某1离婚;二、婚生子姬某3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女姬某2由被告姬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