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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执2008号

吴秋妹与石美云、翁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秋妹,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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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2008号申请执行人吴秋妹,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被执行人石美云,女,193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执行人翁云,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执行人张立华,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吴秋妹与被执行人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融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某��能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秋妹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某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96324.46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情况,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执回张某生前理赔款人民币120905.89元。另查张某生前所属村委会有关其遗产情况,该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证实张某生前无遗留任何财产,被执行人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某亦未继承张某任何遗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某(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措施,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某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石美云、翁云、张立华、张某(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述乐执行员  谢建芳执行员  郭克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