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维才、周国芹与李跃文委托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维才,周国芹,李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田维才,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申请执行人周国芹,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李跃文,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关于田维才、周国芹与李跃文委托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田维才、周国芹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2000.00元,执行费293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信息,于2016年9月6日到昆明市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跃文名下车辆,但暂无法变现;(4)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现履行能力较弱,本院所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变现,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