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鸿兵水暖件经营部与尹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鸿兵水暖件经营部,尹桂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913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鸿兵水暖件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五金机电交易市场564#。经营者:项洪兵,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桂斌,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鸿兵水暖件经营部与被告尹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鸿兵水暖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宝坻区玫瑰园小区、中央公园小区的部分消防工程。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消防材料,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36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尹桂斌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水暖件、五金、电料等批发兼零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2015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尹桂斌欠鸿兵水暖材料款共计323360元(叁拾贰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整)。材料单据取走”的欠条。此后,被告未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桂斌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尚欠原告货款323360元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此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3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尹桂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