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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文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福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福,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福在长兴县画溪街道明门村孙家浜自然村83号租房内无证生产加工凉粉,并在长兴县农贸市场销售。2014下半年,被告人刘文福明知凉粉中不得添加明矾,仍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生产销售凉粉。2016年4月28日,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文福生产凉粉的浆料进行抽检,并送上海市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浆料中含有金属铝,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等书证;证人莫明江、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文福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福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文福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刘文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文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刘文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