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元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172号申请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元波,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元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6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刘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万六千五百三十元二角五分及利息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角三分(截止到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元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元波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元波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刘元波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刘元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1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