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11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用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健,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雄,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泽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赞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健、被告刘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居委会池塘路2号豪雅苑意雅阁1座601从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63.1元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物业服务费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243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居委会池塘路2号豪雅苑意雅阁1座601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建筑面积99.1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99.1元,并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每逾一天缴纳则按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欠交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泽雄辩称,1.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2.原告在履行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居委会池塘路2号豪雅苑意雅阁1座601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建筑面积99.1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99.1元,并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每逾一天缴纳则按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诉讼中,被告并无对每月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提出异议。被告欠交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有否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庭主持双方到涉案小区现场勘查的结果,被告反映的涉案小区内消防、雨棚、路灯等公用设施和公共活动场地破损严重,垃圾堆放混乱,小区外围食店的油烟排入小区;以及小区内车辆停放混乱等情况均属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以此抗辩延后交纳或少交纳物业服务费。结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应有的物业服务质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只需向原告交纳原物业服务费70%的金额。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为本院已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属违约在先,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共4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844.17元(99.1元/月×41×70%);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赞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远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