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马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负责人焦启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菁,1973年10月29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双方纠纷已经由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0018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4)封民初字00183号民事判决书对营业损失的裁判结果是“原告主张赔偿60年营业损失,因涉讼房屋开裂损失已判决赔偿,目的是对该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故以一年计算营业损失较为适宜,原告要求60年营业损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判决赔偿2015年房屋年营业损失,那么,2016年以后的也应当赔偿,直至赔偿60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要否定该裁判结果。所以,一审判决未适用该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认定上诉人“电缆沟常年积水、渗水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修复后,电缆沟是否积水,若积水对被上诉人房屋是否有损害,既没有经过现场勘验,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2、认定“虽然房屋经过修复,但对原告营业(租金)的影响持续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修复后影响持续存在。3、认定“本案原告要求按原评估营业损失计算,被告也无表示异议。”错误。一是上诉人异议明确,即根本不应当赔偿;二是原评估营业损失不能反映修复后的情况;三是房屋修复后是否存在所谓“营业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与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00183号民事判决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相矛盾,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并且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9月18日封丘县下达的(2014)封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内容很详细的记载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房屋破裂;直接影响到答辩人的年营业损失,由于上诉人的电缆沟属于公共通信设施,如果拆除会影响广大用户对电信业务的使用,关于上诉人的电缆沟和答辩人的房屋无法确定谁先修建时间无法确定,所以由上诉人与答辩人各承担50%,对于营业损失,损失时间是按一年计算,从评估基准日起,超过一年要重新评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显然,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赔偿马伟年营业损失款3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伟在封丘县西大街临街有一座三间三层的楼房,是马伟于2003年从封丘县地方税务局买的。马伟楼房南侧约2.5米处有一个电缆沟,电缆沟宽约1.5米,深度约2米,电缆杆距北墙净距1.5米。2011年马伟发现住房临街墙壁窗户出现裂印,2013年马伟发现房屋裂痕进一步加大。2003年8月5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伟颁发了封私登字第680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载面积393.30㎡,房权证未载面积为738.60㎡,房权证未载面积的房屋建于2012年,属马伟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往北加盖房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的综合生产楼系原封丘县邮电局1984年所建,1986年完工,电缆沟同期所建。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电缆沟常年积水、渗水是造成被建筑物开裂的主要因素。2、建筑物自身抗力不足是建筑物开裂的次要因素。2015年2月10日,3月30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评估意见及补充说明,评估结论为:(一)房屋墙体因开裂、裂缝所造成的损失为45426元。(二)年营业损失(租金损失)为42683元。其中:1、房权证载面积(393.30㎡)房屋的年营业损失(租金损失)为14831元。(1)营业用房损失价格10228元;(2)住宅用房损失价格4603元。2、房权证未载面积(738.60㎡)房屋的年营业损失(租金损失)为27852元。(1)营业用房损失价格19208元;(2)住宅用房损失价格8644元。鉴定费7500元。另外,如有营业损失,损失时间是按一年计算,从评估基准日起,超过一年要重新评估。就目前房屋的现状,未载面积(738.60平方米)是存在营业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结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与马伟的各方的责任,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与马伟各承担损失的50%。并依法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0183号判决,判令: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赔偿马伟房屋开裂、裂缝损失22713元、营业损失21341.5元,共计44054.5元。二、驳回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7651.2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35151.2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与马伟各负担17575.6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与马伟都没有上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按判决书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3日向马伟转入现金61630.10元。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的电线杆和电缆沟仍在马伟的门前。马伟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按2015年鉴定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马伟房屋南侧处有中国联通封丘分公司的电线杆和电缆沟持续存在,电缆沟常年积水、渗水对马伟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虽然房屋经过修复,但对马伟营业(租金)的影响持续存在。因营业损失由房屋租金价格决定,租金价格完全由市场来调控,市场价格随时都有可能变化。如有营业损失,损失时间是按一年计算,从评估基准日起,超过一年要重新评估。(2014)封民初字第00183号判决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30日。马伟的营业损失为42683元。马伟要求按原评估营业损失计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也无表示异议。因马伟未提供房屋建造时间,导致电缆沟与房屋谁先修建的事实无法查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营业损失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与马伟各承担50﹪较为合理。马伟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赔偿马伟房屋年营业损失213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伟负担159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负担391元。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马伟起诉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设备造成其房屋损失,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赔偿其营业损失30000元。在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00183号民事判决中,马伟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排除妨碍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马伟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赔偿其年营业损失每年42683元,时间为2014年1月起至2074年1月止。上述案件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中马伟提供的证据为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0018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中经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意见书,在该判决书中明确“因马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均未提供建房和修建电缆沟的时间,导致房屋和电缆沟谁先修建的事实无法确定,马伟张的赔偿年营业损失,因涉讼房屋开裂损失已判决赔偿,目的是对该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故以一年计算营业损失较为适宜,马伟要求60年营业损失不妥,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马伟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营业损失,与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0018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0018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对马伟要求的营业损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案马伟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该生效判决结果,故马伟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伟的诉讼请求。马伟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封丘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本裁定送达后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