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清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耀忠与温州市鹿城凌光轿车维修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耀忠,温州市鹿城凌光轿车维修公司,朱渊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清申1号申请人:叶耀忠,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凌光轿车维修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丰路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朱渊秋,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朱渊秋,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叶耀忠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凌光轿车维修公司(以下简称凌光轿车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凌光轿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就是否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召集申请人叶耀忠、被申请人凌光轿车公司及股东朱渊秋进行听证。股东朱渊秋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发布及实施的时间为2008年,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生效实施,基于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由债权人申请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叶耀忠不是提起清算的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清算申请。本院查明:凌光轿车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吴丰路9号一楼,股东为叶耀忠、朱渊秋,两人各投资15万元,各占公司50%股权。2016年8月17日,叶耀忠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请求解散凌光轿车公司。同年8月26日,各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同意解散凌光轿车公司。凌光轿车公司解散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凌光轿车公司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凌光轿车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凌光轿车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注册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鹿城分局。现公司股东叶耀忠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受理。关于凌光轿车公司股东朱渊秋提出的股东不是提出清算申请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系后法与先法以及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叶耀忠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凌光轿车维修公司的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