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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6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大琼吴元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大琼,吴元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5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代表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琼,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吴元光,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琼,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大琼、吴元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王毅、何春、刘大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大琼返还借款本金898616.71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罚息24229.46元、复利205.97元;2.刘大琼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898616.71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复利以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利随本清);3.吴元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刘大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息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形之一的(如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吴元光(甲方、保证人)、刘大琼(乙方、质押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刘大琼(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乙、丁确认在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1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它应付款项;其它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4年11月2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刘大琼指定账号发放贷款100万元。后刘大琼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扣划刘大琼保证金账户款项用作返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刘大琼尚欠借款本金898616.71元、罚息24229.46元、复利205.97元。被告刘大琼、吴元光辩称,民生银行实际放款金额不足100万元,只有90万左右。利息系按月支付,本金未归还过。罚息、复利如何计算,应由银行举证。不清楚吴光元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帐户质押清单》、《小微授信支付划款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歀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还款计划、欠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大琼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大琼、吴元光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大琼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吴元光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刘大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大琼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有90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刘大琼保证金帐户款项直接扣划用作还款,符合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98616.71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罚息24229.46元、复利205.97元;二、被告刘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利随本清);三、被告刘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按月计付);四、被告吴元光对被告刘大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115元,由被告刘大琼、吴元光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刘大琼、吴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