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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尤来贵与被告褚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来贵,褚建华,刘芬,柳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596号原告尤来贵。被告褚建华(又名褚平)。被告刘芬。被告柳利平。原告尤来贵与被告褚建华、刘芬、柳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来贵、被告褚建华、柳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来贵诉称:被告褚建华与被告刘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褚建华向原告尤来贵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柳利平担保;被告褚建华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褚建华将利息清至了2014年2月24日,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褚建华、刘芬立即偿还原告尤来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柳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尤来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褚建华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尤来贵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柳利平担保的事实。被告褚建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柳利平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褚建华、柳利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芬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褚建华、被告柳利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褚建华、柳利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芬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芬与被告褚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褚建华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尤来贵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柳利平担保,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尤来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半).借款人:褚建华.保人.柳利平.2012年8月24日.”。借款后被告褚建华于将利息清至了2014年2月24日,又陆续两次支付了利息1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尤来贵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85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褚平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云村崔家畔村西沙畔-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JT0203**);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尤来贵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褚建华向原告尤来贵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尤来贵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褚建华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芬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因被告褚建华与被告刘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尤来贵要求被告褚建华、刘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褚建华、刘芬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褚建华、刘芬共同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褚建华、刘芬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褚建华将利息清至了2014年2月24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已付的利息13000元应予剔除。被告柳利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柳利平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柳利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柳利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建华、刘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褚建华、刘芬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来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13000元);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柳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已交3020元,缓缴3020元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1520元,共计7560元;由被告褚建华、刘芬、柳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