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桃红与被告刘莉、顾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红,刘莉,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522号原告王桃红,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中(王桃红丈夫),1978年2月6日生。被告刘莉,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顾伟,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桃红与被告刘莉、顾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红委托代理人张保中,被告刘莉、顾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红诉称:刘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停车时,车上乘客顾伟开车门与张保中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莉与顾伟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224.45元(其中医疗费1039.0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3025.4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刘莉、顾伟均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1时48分许,刘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宁区托乐嘉小区停车时,车上乘客顾伟开车门与张保中驾驶的电动车搭载王桃红发生碰撞,造成王桃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莉、顾伟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桃红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小趾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桃红伤后产生医疗费1039.02元、营养费300元(营养期限20天,每天15元)、护理费900元(护理期限15天,每天60元)、误工费3025.43元(误工期限27天,王桃红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4464.06元,减去伤后实际发放工资1438.6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合计6064.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信息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刘莉、顾伟共同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王桃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桃红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064.4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桃红损失6064.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莉、顾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