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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7082号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顶兴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顶兴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郭志峰,许志忠,许志军,严志平,林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082号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滕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阳、杨图,男,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漳州顶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许志忠,总经理。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被告郭志峰,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许志忠,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许志军,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严志平,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建华,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顶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兴公司)、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被告郭志峰、被告许志忠、被告许志军、被告林建华、被告严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顶兴工公司偿还其结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总额1119014.82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息等;2、被告彪马公司、被告郭志峰、被告许志忠、被告许志军、被告严志平、被告林建华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漳州顶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支行(属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贷款本金6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水果费,月利率8.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80230130004391,保证合同编号为DB9080222130005249。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郭志峰、许志忠、许志军、严志平、林建华、苏加森、王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时,由于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与漳州顶兴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郭志峰、许志忠、许志军、严志平、林建华、苏加森、王文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增加一位担保人为被告李蔚,合同编号为HT9080233140000005,展期金额为6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7375‰,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全数归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结欠本息合计3119014.82元。被告顶兴公司、被告彪马公司、被告郭志峰、被告许志忠、被告许志军、被告林建华、被告严志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顶兴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HT90802301300043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

一、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用途为购水果,贷款月利率8.8‰。

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彪马公司、被告郭志峰、被告许志忠、被告许志军、被告严志平、被告林建华、苏加森、王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DB9080222130005249保证合同,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顶兴公司签订HT9080233140000005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摘要):

一、展期金额为600万元,月利率9.7375‰,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彪马公司、被告郭志峰、被告许志忠、被告许志军、被告严志平、被告林建华、苏加森、王文祥、李蔚签共九个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因苏加森、王文祥、李蔚已承担部分债务,故原告放弃对其三人的其他担保责任。3、2013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顶兴公司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顶兴公司结欠本息合计3119014.82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顶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顶兴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119014.82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付息。被告彪马公司、被告郭志峰、被告许志忠、被告许志军、被告严志平、被告林建华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六个担保人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均有权向被告顶兴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顶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计息1119014.82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志峰、被告许志忠、被告许志军、被告林建华、被告严志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均有权向被告漳州顶兴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榕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