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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丽仪与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348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丽仪,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仪,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艺,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洪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立超,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梦婷,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丽仪与被上诉人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骏浩广州分公司)、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丽仪是骏浩广州分公司跟单员,月底薪3800元,另凭发票报销有250元交通费。在跟单员职务外,如邓丽仪向骏浩广州分公司介绍客户,则骏浩广州分公司会另外支付提成。邓丽仪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10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800元。骏浩广州分公司自2011年4月起作为用人单位为邓丽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2日,邓丽仪作为申请人,骏浩广州分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骏浩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1、经济补偿金15200元;2、年终双薪差额6434元;3、2014年业绩提成6000元、旅游费1000元;4、三个月误工费114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补缴2015年1月至4月的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776号《裁决书》,裁决:1、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20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邓丽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邓丽仪主张于2010年6月入职,2014年12月10日骏浩广州分公司以其收取回扣为由约谈,其并不承认收取回扣的事实,因其在职期间曾受工伤致经常头痛,故骏浩广州分公司口头通知其次日起在家休息等待通知,至2015年1月30日因其未收到2014年12月的工资,经询问骏浩广州分公司,告知其为引咎辞职,骏浩广州分公司阻挠其回司上班,并拒绝支付年终双薪和提成,故此其认为骏浩广州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骏浩广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邓丽仪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4日的微信记录截图,内容为骏浩广州分公司员工要求邓丽仪协助安排出货;2、2014年1月、2月期间的微信记录截图,其中提及发放提成的内容;3、《客户利润账单》及付款明细,《客户利润账单》记载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利润共计42805.6元。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但表示该员工当时不知道邓丽仪离职,故要求邓丽仪协助出货;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主张邓丽仪2011年4月入职,2014年12月10日因与邓丽仪协商其收受回扣一事,邓丽仪次日起删除客户资料并擅自离职,导致事实无法查清,骏浩广州分公司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邓丽仪在职期间虽发生过工伤事故,但已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骏浩广州分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查清收受回扣事实且邓丽仪自述病情而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安排邓丽仪休假或解除骏浩公司劳动关系。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苏某《声明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2、2014年7月至12日期间邓丽仪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关于苏某数次向邓丽仪退回款项及转账的内容;3、麟龙服装陈列道具实业有限公司《订货单》、付款申请单、QQ聊天记录,拟证明邓丽仪在订货采购过程中存在私自加价行为;4、骏浩广州分公司出纳陈某乙身份及职务证明,拟证明“陈某乙”为其司员工;5、邓丽仪的考勤记录;6、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公告栏照片;7、邓丽仪与骏浩广州分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邓丽仪对证据质证如下:1、对《声明函》三性不予确认;对身份证、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骏浩广州分公司的业务包括收取客户运费和代付货款的服务费,邓丽仪经手的业务有多个供应商,苏某是其中一名供应商,转账至苏某账户上的款项包括应付苏某的货款及其他供应商货款,不能证明邓丽仪收受客户回扣;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的三性不予确认,且不能证明邓丽仪收受回扣;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不予确认,其中记载的刷卡时间与邓丽仪的实际考勤情况不一致;证据6不予确认,该制度从未告知邓丽仪;证据7真实性确认,证明邓丽仪有提成,在2015年4月仍与骏浩广州分公司沟通相关的工资事宜,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2015年1月,邓丽仪收到骏浩广州分公司支付1166元。邓丽仪表示不清楚该款性质,骏浩广州分公司主张是邓丽仪在2014年12月1日至10日期间正常出勤工资1166元。对于年终双薪,双方确认骏浩广州分公司对于工作满一个完整自然年度的员工,在次年发放年终双薪。邓丽仪主张2014年12月10日起是按骏浩广州分公司要求休息,未上班的原因不在于其本人,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5年4月,骏浩广州分公司应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骏浩广州分公司主张邓丽仪于2014年12月10日离职,故在2014年未工作满一年,不符合发放年终双薪的条件。对于旅游费,邓丽仪主张骏浩广州分公司在不组织旅游的情况下,依据惯例应向员工发放1000元现金作为补偿。骏浩广州分公司则主张,其司组织员工旅游为提供的福利,不旅游并不会发放现金,邓丽仪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骏浩广州分公司应当对其与邓丽仪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邓丽仪的社保缴费明细可证明骏浩广州分公司为邓丽仪缴纳社保的期间,但不足以证实邓丽仪的入职时间,在骏浩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邓丽仪主张,认定邓丽仪入职骏浩广州分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邓丽仪与骏浩广州分公司确认邓丽仪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邓丽仪未能举证证明骏浩广州分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骏浩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邓丽仪自动离职,鉴于骏浩广州分公司主张最后支付邓丽仪工资至2014年12月10日,并为邓丽仪缴纳社保到2014年11月的事实,邓丽仪与骏浩广州分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已经互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要义务,劳动关系已实际上解除,由于无证据显示任何一方当事人曾在客观上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该情形属于骏浩广州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骏浩广州分公司应向邓丽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000元(3800元/月×5个月),邓丽仪要求骏浩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邓丽仪与骏浩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邓丽仪要求骏浩广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丽仪在2014年尚未工作满一个自然年度,不符合领取年终双薪条件,原审法院对邓丽仪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提成,邓丽仪是跟单员,双方确认邓丽仪在跟单业务之外,如邓丽仪向骏浩广州分公司介绍客户,骏浩广州分公司会另外支付提成,则介绍客户并非邓丽仪本职工作内容,邓丽仪对于其在本职工作外有向骏浩广州分公司介绍客户及客户交易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邓丽仪提交的《客户利润账单》及付款明细,《客户利润账单》没有公司盖章,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均不予确认,邓丽仪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因邓丽仪对于提成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安排员工旅游属用人单位福利,邓丽仪享受福利待遇的方式和标准应以双方约定为准,邓丽仪对其主张的旅游费用发放并未举证而骏浩广州分公司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于邓丽仪关于旅游费请求不予支持。骏浩广州分公司系骏浩公司的分支机构,骏浩公司理应对骏浩广州分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丽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二、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上海骏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邓丽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邓丽仪负担。判后,邓丽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依法应当予以改正。邓丽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双倍赔偿金38000元、2014年年终双薪差额643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11400元、2014年业绩提成6000元、旅游费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本案是上诉人单方离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我方无违法解除的事实,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邓丽仪的离职原因。对此,骏浩广州分公司主张因2014年12月10日与邓丽仪协商其收受回扣一事,邓丽仪次日起删除客户资料并擅自离职,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正如骏浩广州分公司所述,骏浩广州分公司对于邓丽仪收受回扣的事是未予查清的。骏浩广州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苏某的证言及转款记录也未能充分证实转给邓丽仪的款项性质为回扣,故原审未采信骏浩广州分公司对于邓丽仪离职的主张并无不当。而邓丽仪在原审中主张其未回公司上班的原因是骏浩广州分公司口头通知其次日起在家休息等待通知,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未采信邓丽仪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亦无不当。在双方均不能证实邓丽仪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由骏浩广州分公司提出的与邓丽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邓丽仪上诉请求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邓丽仪的提成及旅游费的问题。对此,邓丽仪虽然提交了与主管的聊天记录,其中谈到2014年的提成和旅游费的问题,但邓丽仪未能提交聊天记录的原件,仅提供截图照片,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邓丽仪提交的无单位盖章的业务表格亦不能成为2014年提成的计算依据。故原审未采纳邓丽仪关于提成及旅游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邓丽仪的年终双薪问题。邓丽仪、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均确认发年底双薪的条件是工作满一年。前已论述视为骏浩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与邓丽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邓丽仪在骏浩广州分公司当年工作未满一年,故邓丽仪不符合领取年底双薪的条件,故原审未予支持邓丽仪关于年底双薪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邓丽仪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问题。由于2014年12月10日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已与邓丽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邓丽仪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还要求骏浩广州分公司、骏浩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邓丽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丽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