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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758号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润洋钢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润洋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宋氏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中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弘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峰,薛湘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758号

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内3号5层9层。

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洪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成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润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宋氏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工业园区98号

法定代表人:丁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弘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洪庄工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成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立峰,

被告:薛湘萍,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常州市润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公司)、常州市宋氏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氏公司)、常州市中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常州市中弘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成立峰、薛湘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程宇,被告天成公司、中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被告润洋公司、宋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公司、成立峰、薛湘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融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成公司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累计欠息1832857.02元);2、请求判令天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1800元;3、请求判令润洋公司、宋氏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以及第二项债务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中鼎公司、中弘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以及第二项债务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成立峰、薛湘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天成公司质押的无缝钢管500吨和管坯600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抵偿不足部分仍由天成公司清偿;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成公司因经营所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戚墅堰支行)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向该行借款用于采购原材料等经营活动,本案所涉及的具体借款及相关担保情况如下:2014年04月17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天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戚办)字0113号],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向工行戚墅堰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04月18日起至2015年01月14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戚墅堰支行依约向天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09月28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天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戚办)字0363号],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向工行戚墅堰支行借款人民币97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04月17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5.6%,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戚墅堰支行依约向天成公司发放了贷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天成公司承担。同时,上述借款由下述各被告向工行戚墅堰支行提供了如下担保:2013年06月14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润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06月14日至2015年06月13日期间,在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润洋公司为天成公司与工行戚墅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2013年06月14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宋氏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06月14日至2015年06月13日期间,在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宋氏公司为天成公司与工行戚墅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2013年12月23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中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在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中鼎公司为天成公司与工行戚墅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2014年01月10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中弘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01月10日至2016年01月09日期间,在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中弘公司为天成公司与工行戚墅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2012年12月20日,成立峰、薛湘萍向工行戚墅堰支行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天成公司与工行戚墅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04月17日,工行戚墅堰支行与天成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天成公司为其向工行戚墅堰支行的借款[金额12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戚办)字0113号]提供质押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苏分行)将上述工行债权(不良资产)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双方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该资产转让基准日起本案诉争的资产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长城公司(南京)享有。长城公司(南京)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工行江苏分行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合同、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上述转让协议生效后,工行江苏分行和长城公司(南京)共同于2015年7月3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公告,通知各被告工行江苏分行将其对各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同时,还通知本案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公司(南京)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2015年9月16日,长城公司(南京)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长融公司,双方通过《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交割后,长城公司(南京)将自基准日起的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原告包括:长城公司(南京)对于资产的全部相关权益;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还款;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的权利;与实现和执行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上述转让协议生效后,长城公司(南京)和原告共同于2015年10月9日在江苏法制报报刊登了公告,通知各被告长城公司(南京)将其对各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同时,还通知本案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天成公司、中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质押的无缝钢管500吨和管坯600吨已由银行处理完毕,原告不再享有质权。被告润洋公司、宋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仅需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来进行主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工行戚墅堰支行以及被告,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中弘公司、成立峰、薛湘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及公告,证明工行江苏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于2015年6月30日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2015年9月16日长城公司(南京)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1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天润洋公司、宋氏公司、中鼎公司、中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峰、薛湘萍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为天成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保证人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经审查,原告与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真实有效,其收费标准未违反2013年的《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借款合同主体是为工行戚墅堰支行以及被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本案原告主张债权来源于工行戚墅堰支行,工行江苏分行处分其下属机构的不良资产,属于商业银行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质押物已由原告处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弘公司、成立峰、薛湘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所欠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7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1800元;

三、常州市润洋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宋氏钢管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以及第二项债务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常州市中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弘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以及第二项债务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成立峰、薛湘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质押的无缝钢管500吨和管坯600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抵偿不足部分仍由天成公司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炯

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

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