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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毛永才与张敦福及常州市金坛雄风五金装饰厂、陆明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才,张敦福,陆明荣,常州市金坛雄风五金装饰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988号原告毛永才。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敦福。委托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市金坛雄风五金装饰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陆明荣,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宏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明荣。委托代理人谢宏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永才诉被告张敦福、第三人常州市金坛雄风五金装饰厂(以下简称雄风装饰厂)、陆明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敦福的委托代理人徐金亮、第三人雄风装饰厂及陆明荣的委托代理人谢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才诉称,2014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原告与同事廖开清在第三人雄风装饰厂处上班,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原告失手将廖开清头部打成轻微伤,经其他同事劝阻,双方停止打斗。但廖开清被拉开后,电话告知其子廖文龙被打情况,廖文龙得知情况后,立即跑到雄风装饰厂,其在毫无阻拦的情况下,闯入工作车间,拿起厂里抛弃在角落的钢管,在原告未注意的情况下,重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重伤二级,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原告将雄风装饰厂及陆明荣诉至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敦福与雄风装饰厂是单独管理,毛永才系张敦福的员工。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被伤害的地点正是在被告所承租的车间内,被告在承租车间从事生产期间严重缺乏相应的劳动管理制度,对车间内设备和产品未有序管理、放置在安全的地方,在事发时也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伤害,存在过错。第三人雄风装饰厂的厂门口有门卫,由于严重缺乏相应的劳动管理制度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非工作人员廖文龙进入厂内时未进行认真审查,使其在毫无阻拦的情况下,闯入工作车间对原告进行伤害,存在严重过错。雄风装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陆明荣系其负责人。起诉要求被告张敦福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68599.2元;要求第三人雄风装饰厂、陆明荣对张敦福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敦福、雄风装饰厂、陆明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敦福辩称,廖文龙因为其父亲廖开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毛永才殴打,临时起意,激情之下对毛永才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廖文龙前来探望被打的父亲,合情合理,雄风装饰厂或毛永才的雇主张敦福没有理由阻止,且廖文龙到达工厂必须首先通过金坛宏达电镀有限公司的全部厂区。雄风装饰厂或张敦福对于廖文龙的激情犯罪行为也无法预见。在廖文龙故意犯罪的刑案处理过程中,毛永才已经与致害人廖文龙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其有关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损失已经从廖文龙处得到了一次性赔偿,毛永才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并且毛永才不得再向廖文龙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权利,其已经放弃了向廖文龙再行主张赔偿或补偿的其他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既然毛永才已与廖文龙就赔偿事宜全部处理终结,其就无权再向张敦福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毛永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雄风装饰厂辩称,请求依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明荣辩称,请求依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金坛市朱林雄风五金装饰厂(以下简称五金装饰厂,现已变更为雄风装饰厂甲方)与张敦福(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本厂内的生产车间五间(面积26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乙方须自行负责新组车间的安装费用,甲方提供水、电、污水排放等生产条件;凡是乙方的员工在租用期间发生的一切意外伤亡事故,包括有害材料的流失,造成的人员伤亡等全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等条款。2014年,张敦福雇佣毛永才从事劳务。2014年3月15日4时许,毛永才与其同事廖开清在车间内从事劳务,廖开清负责将镀好的钢管从机器上取下交由毛永才装箱。毛永才与廖开清因钢管摆放等问题发生口角,毛永才用钢管将廖开清头部砸伤。同在该车间工作的廖开清妻子张宏平发现廖开清头部被人砸伤,遂拿起钢管击打毛永才头顶部,后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随后,廖开清的儿子廖文龙接到廖开清的电话后赶至现场,见其父亲受伤,拿起车间内钢管击打毛永才头顶部,车间管理人员张金凤夫妇进行阻止但未果,随即廖文龙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当晚,毛永才在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接受检查发现其头部脑外伤、左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右额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骨折、头皮血肿,并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经鉴定,毛永才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廖开清所受之伤属轻微伤。同年4月18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对毛永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坛刑初字第0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廖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毛永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毛永才与廖文龙于同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1、廖文龙自愿赔偿毛永才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8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2万元未能按期履行,毛永才可按4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含2万元违约金);2、毛永才对廖文龙及其母亲张宏平的行为表示谅解,毛永才的人身损害赔偿就此处理终结。后廖文龙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毛永才上述赔偿款。当日,毛永才向本院提交《关于对廖文龙、张宏平谅解书及从宽处理的请求书》,表示自愿对廖文龙及其母亲张宏平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廖文龙从宽、减轻处罚等。2014年12月23日,毛永才诉至本院,以毛永才系五金装饰厂职工、该厂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对于设备未有序管理、放置在安全的地方,致使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意外伤害为由要求五金装饰厂、陆明荣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20362.2元。该案诉讼中,经毛永才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毛永才因人体损伤最终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毛永才的诉讼请求。后毛永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毛永才撤回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4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毛永才撤回上诉。2016年7月26日,毛永才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毛永才受张敦福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毛永才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廖开清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并用钢管将廖开清头部砸伤,其与廖开清之间的矛盾激化,致廖开清的儿子廖文龙闻讯赶来用钢管击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故毛永才被廖文龙击打受伤是因为此前其对廖开清的伤害行为及廖文龙的侵权行为,而非因为劳务行为。故毛永才基于劳务关系要求雇主即被告张敦福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即使其受伤是基于劳务行为,毛永才受伤系廖文龙侵权所致,经本院调解,毛永才已就其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与廖文龙达成调解协议,廖文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及终局责任人,也已经将调解协议约定的10万元赔付毛永才,双方约定毛永才的人身损害赔偿就此处理终结。故有关毛永才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结束。被告张敦福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过错赔偿责任及雄风装饰厂作为房屋出租方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补充赔偿责任也已被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永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5元(已减半),已由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