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秋宜、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宜,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59号原告:李秋宜,女,1982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西路南庭新苑底商A3-18。法定代表人: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超,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宜与被告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宜、被告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超、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房屋押金2600元、租金7800元、中介费2000元、有线费卫生费7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4、被告支付房屋检测费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2600元每月的价格自被告处租赁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17号楼918室用于居住。被告收取原告一个月房租作为押金及三个月租金10400元,中介费2000元,有线费及卫生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1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实际入住,后发现房屋内有异味,尤其是床垫,异味极大,致无法居住。次日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退房,被告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检测,并承诺若检测有问题则解除合同。后原告委托专业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为甲醛严重超标。原告认为,房屋中甲醛超标,已严重影响原告身体健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所受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同创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本合同不存在赔付问题,原告检测是个人行为,并非双方委托,费用应由其个人支付。另,原告退房时未返还电卡、中水卡及房屋钥匙5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秋宜提交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系李秋宜委托鉴定检测机构所做,同创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李秋宜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进行检测系经过同创公司同意,故对该报告所示结果,本院不予认定。在上述证据认定基础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李秋宜(承租人、乙方)与同创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秋宜自同创公司处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17号楼918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5日,租金每月2600元,押金26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30日交付下一次房租。租期内供暖费及物业管理费由甲方负担,剩余费用乙方负担。合同第六条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延迟交付房屋达3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100元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得。……。”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有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查验房屋设施签署本合同,如有合同条款范围外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形成书面补充条款,以备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形式的口头约定,均视为无效承诺”。合同签订当日,李秋宜向同创公司交纳房屋押金2600元,三个月租金7800元,中介费2000元,有线费及卫生费700元。同创公司将房屋交付李秋宜。2015年1月22日,李秋宜委托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检测中心对涉诉房屋室内空气中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的浓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卧室及客厅甲醛浓度高于参考限制。李秋宜支付检测费400元。庭审中,李秋宜称其实际于2015年1月20日入住,当晚即向同创公司提出房屋有异味要求退房,同创公司要求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同创公司对其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李秋宜确向其反应床垫有异味,但并未提出退房。庭审中,同创公司申请对房屋内空气质量进行重新检测。另,同创公司称其并不知晓李秋宜搬离涉诉房屋,其系于2015年4月10日才将涉诉房屋收回,是找人开的锁,收房时屋内并无原告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李秋宜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介费一项,双方签署合同性质系房屋租赁合同,李秋宜自同创公司承租涉诉房屋,同创公司收取李秋宜中介费于法无据,应于退回。关于房屋收回时间,李秋宜称其于2015年1月21日即搬离涉诉房屋并告知同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同创公司认可其于4月10日收回涉诉房屋,故本院计算房屋租金至2015年4月10日,对于多收取租金,同创公司亦应予以退回。在此基础上,卫生费及有线费亦应予以部分返还。基于本院对李秋宜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采纳,因现房屋已由同创公司收回,重新检测已失去客观基础,故本院对同创公司要求重新检测之意见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李秋宜主张同创公司提供房屋不合格要求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测费由李秋宜自行承担。关于押金一节,因同创公司已收回涉诉房屋,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扣留押金不予退还,亦未就李秋宜是否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提起反诉,故现同创公司称其扣留李秋宜至押金不予退还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秋宜要求退还押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秋宜房屋租金七百八十元;二、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秋宜押金二千六百元;三、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秋宜中介费二千元;四、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秋宜卫生费及有线费五百七十元四角;五、驳回李秋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北京同创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32元,由李秋宜负担519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胡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