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81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灵石县华苑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石县华苑物流有限公司,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811民初449号原告灵石县华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莹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性别:××,××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晋斌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石县华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时45分,被告一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孝义市鑫盛通煤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单位司机马霞照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马霞照严重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9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营运车辆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原告单位巨大经济损失。经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是本案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3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6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12时4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孝义市鑫盛通煤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马霞照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马霞照严重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9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麻痹大意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马霞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原告为事故车辆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针对该车车损,马文刚曾以原告身份在本院(2016)晋1181民初432号民事案件中提起诉讼,但该案最终予以撤诉。现原告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10382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停运损失为53100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等共计56100元。事故车辆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D×××××经过年检,检验有效期截止为2015年2月28日,但挂车已过年检有效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10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起事故造成事故车辆晋K×××××驾驶人马霞照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马霞照先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5天;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手食指、中指肌腱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裂伤、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并于2015年9月18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90452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在本案受理前,马霞照在本院(2015)晋1181民初2384号民事案件中提起诉讼,但马霞照之后最终以治疗尚未终结,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事故车辆晋K×××××受损及其驾驶人马霞照严重受伤,而马霞照治疗尚未终结,其最终损失未能确定;原告在事故车辆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仅投保商业险55万元且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检,而人身损害赔偿及车损又尚未最终确定并诉讼完毕的情况下即起诉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其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尚不具备,应视为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石县华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