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074号
原告:海林市长海供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31083100022345,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于长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庆羽,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起,1970年8月20日,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海林市长海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市长海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被告朱庆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长海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4个供热期供热费9187.22元,滞纳金7854.46元,合计17041.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庆羽于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今,使用原告热源供热,被告所有的车库供热面积为50.87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费37元,被告每年应交供热费1882.19元,超高费446.08元,合计9187.22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未果,只有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朱庆羽辩称,双方供热合同存在,同意交纳,但对建设面积及收费标准有异议,面积不符,收费标准与上一个供热收费标准不一致。说让拿票据去协商,等我们带着上一个收费票据去的时候,现在这���收费的就不协商了,一直到现在没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长海供热有限公司提交了欠费明细一份。被告对滞纳金有异议,
本院认为,拖欠供热费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按供用热力合同的性质,应当及时给付供热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这一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房照一份。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实际供热面积数。
本院认为,房照登记建筑面积为48.01平方米,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要件看不能确认是否是同一房屋的供热费票据。假设是同一房屋该证据只能证明上一个供热单位当时的收费情况,而现在原告供热公司是按照现行国家相关法规文件供热收费,因此,该证据对现供热单位不具有约束力。���院认为,该证据系前供热单位出具的收据,与后期供热部门不属于同一部门,没有约束力,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庆羽所有位于长兴小区门市房面积为48.01平方米,是原告海林市长海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热能,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自2012年起至2016年期间共拖欠4个供热期的供热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供热单位按期提供热能,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供热费,其供热面积应当以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有为效依据。即供热面积48.01平方米,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核算被告应承担供热费4个供热期为8730.09元,利息为1270.98元,合计10001.07元。诉讼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朱庆羽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又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庆羽给付原告海林市长海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8730.09元,利息1270.98元,合计10001.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庆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桂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