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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584号蔡天成与黎响祥,佛山市三水区国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成,黎响祥,佛山市三水区国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584号原告:蔡天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034。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响祥,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陈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扬,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钢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该公司职员。原告蔡天成诉被告黎响祥、佛山市三水区国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被告国鸿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扬、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黎响祥和被告国鸿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992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国鸿公交公司辩称,被告黎响祥系答辩人的员工,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履行答辩人交付的工作任务。答辩人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应按责任认定依法划分和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大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请重新鉴定;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总数额没有意见,但应扣除社保非自费用药部分的金额,酌情扣除10%,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黎响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黎响祥驾驶牌号为粤E×××××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41KM+70M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乐平路段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蔡天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天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响祥与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先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3月14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额部挫裂伤口缝合术后、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及胫神经轻度损伤等,医嘱包括加强营养、住院留陪一人、休息一个月、可转入上级医院继续诊疗、不适随诊等。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天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及胫神经轻度损伤,右股浅静脉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不能,右足各趾活动不能,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建议蔡天成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6000元。牌号为粤E×××××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国鸿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国鸿公交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5000元。原告蔡天成于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当日在佛山市索菲雅网印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510元。被告黎响祥系被告国鸿公交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39509.9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97894.73元,(附表一至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41615.2元(附表五至十一项),被告国鸿公交公司已经支付35000元,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的数额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符合客观实际,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219509.9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黎响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因此,被告黎响祥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赔偿原告109754.97元(219509.93元÷2=109754.97元),扣除被告国鸿公交公司预先赔偿的35000元后,实应支付74754.97元(109754.97元-35000元=74754.97元)。由于被告黎响祥系被告国鸿公交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黎响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国鸿公交公司赔偿,被告黎响祥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牌号为粤E×××××的大型普通客车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国鸿公交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74754.97元保险金。综合前面所述,由于原告已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通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国鸿公交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黎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天成194754.97元;二、驳回原告蔡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原告蔡天成负担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家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菊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73394.73元73394.7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社保非自费用药,酌情扣除10%;其中有6月3日和6月12日的门诊发票已经在医保那边报销,不应计算在损失内。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信息、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需支付医疗费733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的记载,原告住院共55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100元/天=5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1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面部瘢痕整复治疗的后续治疗问题鉴定机构没有附相应照片证明,故该费用4000元不予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6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5000元由法院酌定。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及综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4370元4370元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确定原告住院55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收款收据及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370元。误工费7097元13426.7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应按1510元每月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长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最近工资为每月151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41天=7097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208543.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原告实际伤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为佛山市户籍的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原告在定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鉴定费2700元27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合理,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鉴定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3000元由法院酌定。原告就医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5000元由法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一处八级伤残,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05元2905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2905元。合计339509.93元349839.68元说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现应赔偿原告的金额:(339509.93元-120000元)×50%+120000元-35000元=194754.9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