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庆文与温永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文,温永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649号原告:王庆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被告:温永昌。原王庆文与被告温永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患病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疾病射阳县海通卫生院的疾病诊疗证明单“发烧咳嗽2天”的病情及“休息治疗的”处理建议,认为其病情不足以影响应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符合情形的“可以”延期审理,而非“应当”,故本院对延期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温永昌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温永昌承担。事实和理由:温永昌先后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日四次为陈必武、徐剑英向王庆文借款合计29000元作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庆文四次均以现金形式向陈必武、徐剑英支付借款,且未预扣利息。后王庆文多次向陈必武、徐剑英及温永昌追要,但该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永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必武、徐剑英先后分四次立据向王庆文借款合计29000元,分别是于2013年8月1日借款7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借款6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借款6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该四次借款均约定月息1%。温永昌为陈必武、徐剑英的上述四次借款均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的,其应根据债权人的主张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温永昌为陈必武、徐剑英向王庆文四次合计借款29000元均作了担保,其应对陈必武、徐剑英向王庆文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庆文持据要求温永昌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文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由被告温永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现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