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号。诉讼代表人代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等),系该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被告孙玉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张荣、孙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勇军、
人民陪审员余森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孙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由被告张荣以自己和孙玉梅共同所有的位于广水市余店镇余店村董家畈1栋房屋(房产证号为:广水市房权证余店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存续期限10年,即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04.22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3204.2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法定经营范围。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张荣、孙玉梅之间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荣、孙玉梅申请贷款额度是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8.32﹪,逾期还款利率是年利率12.48﹪。借款存续期限10年,即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②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③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张荣、孙玉梅也实际取得了全部借款100000元。4,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张荣、孙玉梅用自己位于广水市余店镇余店街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被告逾期还款明细表。证明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一直依法主张债权。②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本金金额是73204.22元未予偿还。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由被告张荣以自己和孙玉梅所有位于广水市余店镇余店村董家畈1栋房屋(房产证号为:广水市房权证余店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存续期限10年,即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借款年利率8.32﹪,逾期还款年利率是12.48﹪。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04.22及利息未予偿还。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张荣指定的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向张荣发放贷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张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3204.2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荣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荣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张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04.22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3204.22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玉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张荣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73204.22元,并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3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年利率4.16﹪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玉梅对上述借款本金73204.22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账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诉讼费1630元由被告张荣、孙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周勇军
人民陪审员 余森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