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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伟、杨发珍与董维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杨发珍,董维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02执523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申请执行人杨发珍,女,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董维珊,女,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申请执行人张伟、杨发珍与被执行人董维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伟、杨发珍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5)思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董维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维珊向申请执行人张伟、杨发珍支付购房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申请执行费659.00元,共计51284.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董维珊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何春玲审判员 胥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