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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汪清县某装饰材料商店内盗窃荆某的女士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1张;同日14时许,在延吉市高某经营的某网咖1号包房内用螺丝刀撬开主机箱的方式盗窃I7-4790电脑CPU2个,金邦8G/1600电脑内存条4个;同日16时许,在图们市谢某经营的某网苑1号包房内以相同的方式盗窃I7-4790电脑CPU2个,金邦8G/1600电脑内存条2个,耕昇96002G电脑显卡2个。经鉴定,上述盗窃物品(除钱包)的价值为人民币10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高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崔多金的证言;书证——图们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图价认字[2016]第039号、第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突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及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荆某人民币1500元,高某4248元,谢某6688元。三、图们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