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恢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宋胜莲、宋胜凤、宋胜滨、胡世清、宋胜虎、宋胜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宋胜莲,宋胜凤,宋胜滨,胡世清,宋胜虎,宋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911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层。代表人崔希明,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宋胜莲,女,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宋胜凤,男,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宋胜滨,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胡世清,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宋胜虎,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宋胜洪,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宋胜莲、宋胜凤、宋胜滨、胡世清、宋胜虎、宋胜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江审判员 吕中英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