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骆焕枝与曹瑞云、曹敬钊等继承纠纷2016民终4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罗某丁,曹某癸,曹某子,曹某丑,骆某,曹某寅,曹某卯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国籍荷兰。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国籍加拿大。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中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国籍加拿大。原审被告:曹某甲,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曹某乙,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曹某丙,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曹某丁,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曹某戊,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曹某己,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曹某庚,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曹某辛,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曹某壬,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罗某丁,现住加拿大。原审被告:曹某癸,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曹某子,现住加拿大。原审被告:曹某丑。原审被告:骆某,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曹某寅,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曹某卯,住址同上。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甲、罗某乙在原审诉称:被继承人刘某与罗某戊是夫妻关系,罗某戊于1959年去世。1998年刘香获得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公社鸦湖大队三生产队的穗郊字第165510号、165511号宅基地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以下分别简称“第165510号宅基地”、“第165511号宅基地”),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刘某共育有罗某己、罗某庚、罗某甲三名子女,其中罗裕基于1979年去世,罗某己生前育有罗某乙、罗某丙、罗某辛、罗某丁四名子女;其中罗某辛已经去世,生前育有曹某癸、曹某子、曹某丑三名子女。罗某庚于2002年去世,生前育有曹某辰、曹某巳、曹某午、曹某壬、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七名子女;其中曹某巳于1997年去世,生前育有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三名子女;曹某午于1993年去世,生前育有曹某庚、曹某辛、曹某未三名子女,曹某未于1998年去世并无子女;曹某辰于2013年去世,其妻子为骆某,育有儿子曹某卯、曹某寅。1999年刘某去世,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去世。刘某去世前并无订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已于1999年9月8日死亡,各方均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穗郊字第165510号、165511号宅基地房均登记在刘某名下,现两处宅基地的原上盖物均已不复存在,其中165511号宅基地由罗某丙于2009年时占用部分面积修建了现登记地址为四维街一巷13号的6层楼房,165510号宅基地亦由罗某丙于2013年在原址重建,现登记地址为四维街四巷11号。原审法院认为:各方作为刘某的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刘某名下虽登记有两套宅基地房屋,但其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与其上盖物应整体继承。现该两处宅基地房屋的原上盖物均已灭失,且已由罗某丙在原址上修建了新的上盖物,该新的上盖物并不属于刘某的遗产,在此前提下,罗某甲、罗某乙要求对宅基地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某丁、曹某癸、曹某子、曹某丑、骆某、曹某寅、曹某卯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七)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某甲、罗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罗某甲、罗某乙承担。判后,罗某甲、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16551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只是经过修缮,现依然存在。上诉人在2013年初看到第16551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导致结构多有破损,因该宅基地是家族祖屋,罗某甲作为家族中辈分最大的长辈就与罗某乙在回国期间,拆除了房屋上部结构保留了房屋地基及墙根部分等房屋的主体结构,以便之后修复。然而罗某丙趁上诉人不在的时机,在未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房屋原有的主体结构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因罗某丙的修缮是在原有的地基和墙根基础上进行的,所以第165510号宅基地上房屋全部原有的格式和结构没有改变。然而罗某丙之后却一直独自霸占该屋,独自收取全部租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罗某甲、罗某乙等继承人仍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不动产应适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本案中,第165511号宅基地虽然被罗某丙拆除,但是,现该宅基地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名下,故刘某的继承人仍应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权利。另外,从将来宅基地被拆迁征用的补偿情况来看,因宅基地仍登记在刘某名下,罗某甲、罗某乙等人作为刘某的继承人也应当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在未与罗某甲、罗某乙等继承人的协商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拆迁方也无权擅自拆迁第165511号宅基地。因此,罗某甲、罗某乙等继承人的对第165511号宅基地的上盖房屋的继承权不能因被拆除上盖房屋而消灭。另外根据上述理论,即使法院认定第165510号宅基地己被拆除,也不应当影响罗某甲、罗某乙等继承人的继承权。三、罗某丙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反而得到更多的利益。根据本案的继承关系,结合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罗某丙是刘某儿子罗某己的其中一个女儿,只能继承刘某名下1/12的财产,其余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但现罗某丙只因抢先修复了第165510号和拆除第165511号宅基地原有房屋,然后擅自在上面修建房屋,便霸占了被继承人刘某遗留下来的所有两块宅基地,而且没有任何报检验收手续;属于违建房屋,但其却因此获得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得更多的利益,否则便是鼓励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第16551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两名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被上诉人罗某丙、曹某申等诸原审被告共同继承,继承后罗某甲占有1/3;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曹某丑,各占有1/12;曹某辰、曹某壬、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各占有1/21;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每人各占1/63;曹某庚、曹某辛每人各占1/42。三、判决第165511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两名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被上诉人罗某丙、曹某申等诸原审被告共同继承,继承后罗某甲占有1/3;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曹某丑各占有1/12;曹某辰、曹某壬、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各占有1/21;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每人各占1/63;曹某庚、曹某辛每人各占1/42。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某丙承担。被上诉人罗某丙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上诉人认为罗某丙在第165510号宅基地原有的地基和墙根基础上盖了新房,从而将此认为是对原有房屋的“修缮”,这是将房屋“修缮”与“重建”的概念相混淆。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第二条中表述为“本案中第165511号宅基地虽然被被上诉人拆除,……”,由此可见,上诉人也认可原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对此问题的表述是自相矛盾的。答辩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目前的房屋与原房屋在外观、材料以及结构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所提交的生产队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审法院也对此做出了认定。16511号宅基地的房屋本身是泥土墙结构,经过近百年的风吹雨打,早已废弃不能使用,况且旧房屋并不是答辩人拆除的。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一组照片,有力地证明了上诉人于2013年唯一的一次回国曾到达罗某丙在2013年新建房屋的现场,上诉人就在该照片中出现。说明上诉人对罗某丙新建房屋的事实是知情的,上诉人并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看到旧房屋并在新建房屋现场的同一时间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所请求继承的原房屋已经被拆除,继承标的物已经灭失,所以客观上已经无法完成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提交照片6张,称照片显示165510宅基地上房屋现状。拟证明165510宅基地上房屋墙根和地基都非常陈旧,是房屋原有的墙根和地基,这些墙根和地基都被保存了下来没有被拆除,该房屋只是墙根以上部分被修缮。因此不应认定房屋被拆除。被上诉人罗某丙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使从照片来看,可以看出该房的墙根是新的,不是旧房屋的墙根。原审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罗某丁、曹某癸、曹某子、曹某丑、骆某、曹某寅、曹某卯均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第165510号宅基地、第165511号宅基地上盖建筑是否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虽然上述宅基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名下,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宅基地上盖建筑已经经过重新建造或改造。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6551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只是墙根以上部分被修缮、房屋未被拆除。原判认定本案两处宅基地房屋的原上盖物均已灭失,新的上盖物并不属于刘某的遗产,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维邱穗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