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573号
原告:吕增泉,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吕兆静,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吕增泉与被告吕兆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增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树���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多年前,被告在胡同里离我家墙很近的地方栽下一棵槐树。前几年不知什么原因,这棵树压在我家墙上,每到起风时,我家的墙都有时震动,给我们的家人造成很大的心理恐慌和安全隐患。我们也多次找到被告,希望将树刨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吕兆静辩称,此树为两邻的边界,因原告的房屋及墙占用被告的地基,此树对墙已造成的危害,应由原告承担。现有树所在位置宅基地是我家的,我不应该刨这棵槐树,这棵槐树是长在我家院内。2002年曾经村委、派出所调解未果。另外要求原告归还多年来所占用的宅基地及赔偿经济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东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侵占被告的宅基。2、照片一���,证明树所栽种的位置只是一个胡同,并不是被告的宅基。3、原告自制平面图一份,证明房屋与前后邻的房屋都是一致的,并没有向外突出侵占被告的宅基。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我家的树压在原告方的墙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本院对案争现场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勘验录像均无异议。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增泉与被告吕兆静系同村村民,双方系左右邻关系。双方院落之间现在有可通行的胡同。被告多年前所栽种的槐树一棵现已成材,现骑压在原告所彻的院落外院墙上,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增泉与被告吕兆静系近邻,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中均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本案中,被告所有的一棵槐树对相邻原告家的院墙墙体已造成侵害,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侵占了其宅基地,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兆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种植的位于原告吕增泉外院墙边槐树一棵自行刨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王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