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唐志刚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刚,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枝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691号原告唐志刚,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地址: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文枝,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三门峡陕县。原告唐志刚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李文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第三人李文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豫M×××××奥德赛轿车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车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文枝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120000元,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车款中的20000元转账于第三人丈夫阴胜军的账户、将96500元转账于第三人的债权人张珂听账户、又向第三人交付现金3500元,至此原告完成了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同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条及车辆全部手续。原告认为车辆作为动产,在交付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该车所有权现已归原告所有,法院执行行为错误。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称: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第三人李文枝述称: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2月6日以12万元出卖给了原告唐志刚,该车现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唐志刚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照片、收条、查询汇款明细单。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收条、照片、汇款明细单均有异议,认为购车协议及收条系原告与第三人事后伪造的,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李文枝丈夫阴胜军的借款申请书、李文枝承诺书、车辆行驶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行驶证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张东青、荆建虎、寇东笔录各一份,被告对笔录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转让行为系虚假的,属于恶意逃避执行行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唐志刚与第三人李文枝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李文枝所有的豫M×××××奥德赛轿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唐志刚。当天原告唐志刚按照第三人李文枝的要求向其债权人张东青提供的银行账户(张珂昕)转款96500元,向其丈夫阴胜军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向其支付现金3500元。第三人李文枝向原告唐志刚出具收到12万元车款的收条,并向原告交付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该车现由原告唐志刚占有、使用。本院在执行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枝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3月28日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原告唐志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豫1282执异64号裁定书,驳回唐志刚的异议,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志刚与第三人李文枝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车款,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义务均已完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自第三人李文枝交付给原告唐志刚起即发生转移,该车辆现属原告所有,原告就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唐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豫M×××××号奥德赛轿车归原告唐志刚所有;二、停止对豫M×××××号奥德赛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豫128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杜秋萍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