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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湛庆培与胡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庆培,胡燕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619号原告:湛庆培,男,1949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胡燕,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庆培与被告胡燕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庆培,被告胡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庆培诉称,原告原住房于2005年8月拆迁,后凭拆迁协议向浦口区房改办申请,购得一中套解困房,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一期7幢四单元507室,该房屋于2008年交付。原告至今无合法房源居住,现一直居住在碧云山庄小区46幢二单元B8储藏室,该储藏室无产权证,故原告下决心凑钱赎回应得的拆迁安置房。要求解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一期7幢四单元507室的房屋。被告胡燕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7年11月16日,浦口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通知原告取得西水湾经济适用房中套的购买资格,并通知原告可持通知书及购房契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9日,原告(买方)与南京市浦口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卖方)签订买卖契约,约定将西水湾家园07幢507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140995.24元。2010年1月13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湛庆培。200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于西水湾家园7幢507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产成交价格182800元,并约定了房款的交付时间。被告早于2009年1月18日已将房款182800元交付给原告,此后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费用及与房产相关的税费均由被告缴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通知书,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之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如果五年内因各种原因需要直接上市交易的,政府要优先回购,回购的房屋仍然用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该规定的目的是保证经济适用房能够真正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和移建项目的拆迁安置,发挥社会保障功能,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拥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在购买、使用、出售经济适用房时,均应遵守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规定,如果采取规避方式违反管理规定,则破坏了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房款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7幢507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湛庆培。二、原告湛庆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房款182800元返还给被告胡燕。三、驳回原告湛庆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原告湛庆培负担1239元,被告胡燕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