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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志生与申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生,申新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585号原告刘志生,男,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新立,男,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刘志生诉被告申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延俊,被告申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不偿还所借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申新立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辩称,2010年5月,原、被告一起承揽了苏桥工业园入园服务中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设计工作,设计费共240000余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可分得80000万余元,余下160000余元归原告。因前期发包方只支付了部分款项,9月中旬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前支取分成款项,当时被告应分款项尚有20000余元,因30000多元超出被告应分成额度,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春节前,发包方将设计款支付给了原告,本应冲抵被告应分的22000元,余下8000元借款。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确认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重庆福森园林工程公司设计资质挂靠费5000元,实欠原告3000元。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志生现金人民币计叁万元(30000.00)”。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大部分款项已经与原告抵扣,只还欠3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新立偿还原告刘志生借款3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申新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潇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