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执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1468号被执行人刘波,男,汉族,居民,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刘波犯抢劫、强奸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1403刑初字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刘波未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9日移送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03执14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没有执行到位的罚金,应由被执行人刘波继续清偿,若发现被执行人刘波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本院将重新执行。审 判 长 张国红审 判 员 李丹梅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