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伟与银川市住宅建设局、银川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4行初152号起诉人:高伟,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海,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高伟的行政起诉状,称2013年7月8日,起诉人与宁夏银恒养殖有限公司达成购买兴庆区银恒路东侧掌政安置区A1-13号别墅住宅一套(带库房一个)协议,协议订立后交20万元,等取得房产证后一并交清剩下的145万元,其后一直未见到产权证,后起诉人在发证机关获知,该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银恒养殖公司抵押给他人,起诉人带复印件找到多家银行申请抵押贷款,都因证件与实物不符,不能办理抵押贷款。起诉人购买的A1-13号楼为三层别墅,为二层综合房。由于这种名不副实的产权证使原告损失严重,起诉人找到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均无人理睬。起诉要求撤销对位于兴庆区银恒路东侧掌政安置区A1-13号别墅房屋产权登记,予以办理合法的《产权证》。经审查,涉案银桓养殖基地A1-1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起诉人高伟名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办理房产证的适格主体,起诉人起诉银川市规划局主体错误。起诉人要求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颁发产权证书,但未能提供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另外,变更登记法律规定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机关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办公地点在银川市金凤区辖区内,故起诉人高伟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