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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与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蔡敏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4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主要负责人:黄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男,系该行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光,男,系该行人员。被告: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蔡敏晖。被告:蔡敏晖,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曹仁,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曹雪琴,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长乐支行)与被告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长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张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荣公司向交行长乐支行偿还债务本息10081374.05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9948750元及利息132624.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蔡敏晖、曹仁、曹雪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华荣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过程中,交行长乐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华荣公司向交行长乐支行偿还债务本息11064207.76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2224.05元、罚息374033.33元、复利22568.5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48750元,垫款利息566631.88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交行长乐支行(贷款人)与华荣公司(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S705211M1201503462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长乐支行给予华荣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4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含)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不含)]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息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华荣公司向交行长乐支行提交了编号为S705211M120150346244-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向交行长乐支行申请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本笔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利率值为年利率7.84%,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为华荣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7月8日,交行长乐支行(××)与华荣公司(申请人)签署了编号为S705211M32015038391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长乐支行给予华荣公司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先决条件为:(1)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了同等金额的交通银行存单设定质押;(2)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1月8日;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申请人授权××直接划扣保证金及申请人在××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偿还垫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月7日,交行长乐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蔡敏晖、曹仁(保证人)签署了编号为705211A2201500328093、705211A2201500328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蔡敏晖、曹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曹雪琴作为曹仁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华荣公司(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华荣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S705211M320150383913的《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立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保证金5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同日,原告依约为华荣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月8日,上述贷款到期,并发生承兑汇票垫款,华荣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23日拖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224.05元、罚息374033.33元、复利22568.5元,拖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48750元,垫款利息566631.88元。华荣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均未作答辩。交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授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合法有效。2.编号为S705211M1201503462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交行长乐支行与华荣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3.编号为S705211M32015038391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拟证明交行长乐支行与华荣公司成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法律关系。4.编号705211A220150032809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蔡敏晖为华荣公司全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编号705211A220150032809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曹仁、曹雪琴为华荣公司全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编号S705211M12015346244-1《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拟证明华荣公司向交行长乐支行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编号S705211M320150383913《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拟证明华荣公司向交行长乐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借款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交行长乐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9.贷款欠款欠息明细。拟证明华荣公司应当清偿的债权总额。10.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凭证。拟证明交行长乐支行为华荣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曹雪琴为曹仁配偶。本院认为,因华荣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内(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交行长乐支行与华荣公司未结清业务共两笔,即本案案涉贷款和承兑汇票垫款。2.案涉《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8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3.1996年5月24日,曹仁与曹雪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华荣公司共向原告申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10005122071995的汇票金额为600万元,编号为3010005122071996的汇票金额为400万元,两份汇票均于2016年1月8日到期。原告按约承兑了汇票,为华荣公司代垫票款4948750元。编号为3010005122071995的汇票垫款金额为2969250元,截止2016年8月23日该垫款产生利息339979.13元;编号为3010005122071996的汇票垫款金额为1979500元,截止2016年8月23日该垫款产生利息226652.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曹仁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吴航路800号xxx单元房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行长乐支行与华荣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华荣公司向交行长乐支行出具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均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华荣公司作为借款人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及足额交存到期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华荣公司偿还借款及汇票垫款本金和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敏晖、曹仁分别为华荣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与交行长乐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曹雪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的“共有人签字”处签名,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曹雪琴对华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曹雪琴以与曹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华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蔡敏晖、曹仁、曹雪琴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华荣公司追偿。华荣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为548825.88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汇票垫款本金4948750元并偿付垫款利息(其中编号为3010005122071995、3010005122071996的承兑汇票各垫款本金2969250元与19795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上述二份汇票各产生垫款利息339979.13元与226652.75元,2016年8月24日起的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蔡敏晖、曹仁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限额内,对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曹雪琴以与曹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还款项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蔡敏晖、曹仁、曹雪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蔡敏晖、曹仁、曹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赵英然人民陪审员  郑品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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