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富芝与钱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芝,钱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675号原告:张富芝,女,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霞(原告张富芝女儿),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钱芹,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市人,丹江口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946526。负责人: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富芝与被告钱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霞、刘宁,被告钱芹,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芹赔偿医疗费(不包含钱芹垫付的医疗费)1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123天),营养费7200元(30元×240天),误工费39200元(35589元÷365天×400天),护理费34953元(按3人11天,2人60天,1人52天计算),伤残赔偿金41659元(27051元×7年×22%),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费用8888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后续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后续误工费35589元÷365天×60天=5880元,后续护理费220元/天×60天=132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复印费57元,损坏衣服200元,皮鞋258元,以上合计243011.6元;2.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并且由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钱芹驾驶鄂c*****号轿车行驶至丹江大道,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3天。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丹公认字(2015)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钱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伤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5000元,营养期240天,被告钱芹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钱芹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03316.8元,其中80000元系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原告出院我又支付了20000元护理费,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我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外的诊疗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富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钱芹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3.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的企业情况。经质证,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钱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钱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c*****信息;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4.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商业三者险。经质证,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钱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1.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记录;2.诊断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病危期间需3人护理,住院中期需2人护理,住院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3.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5000元,营养期为240天。经质证,被告钱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1月26日的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后补开的,并非住院期间的医嘱,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过高,营养时间过长,当庭提出对原告伤情申请复核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钱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虽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1.门诊收据4张、药费收据9张,拟证明除了被告钱芹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本人也垫付医疗费1594.6元;2.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3.收据1张,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60元;4.收据2张、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时衣服、鞋子损失以及复印费共计515元。经质证,被告钱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1中的门诊收据4张和药费收据9张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以上费用是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情,也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2认为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对该组证据3,认可轮椅的费用,双拐没有发票,但双拐和轮椅足能供原告使用,助行器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再则收据只是销售小票,无相关单位的盖章,原告应提供发票佐证;病历复印费是原告举证的费用,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盖章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医疗机构之外购买的药物共计936.6元,既无医疗机构的处方,又没有医疗费发票,仅有小票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发票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坐便轮椅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双拐,虽没有提供发票,但购买单位出具的质量返馈单中注明了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助行器发票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对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对购买助行器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衣服、鞋子损失,原告仅提供照片和一张鞋子的发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认定其损失,也不予采信。对复印费,仅提供一张收据,没有复印机构的盖章,无法辨别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周勇、何海波、牛足刚、陈金举的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4.张中强、徐明海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其子朱延军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钱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朱延军从事个体经营行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误工损失才能获得赔偿。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朱延军,而不是原告,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朱延军综合商店经营业主,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1.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2015年2月至4月工资花名册、朱延民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朱延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朱延荣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朱延民、朱延荣与原告是母子女关系,朱延民每月平均工资6600元;朱延荣从事个体经营,应按照个体经营户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经质证,被告钱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对朱延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朱延荣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朱延民收入证明和工资花名册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该收入证明和工资花名册上的“朱延明”与原告儿子“朱延民”不一致;朱延民的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使用期到2012年3月9日,未年审,已无效。本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了护理证明,可参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即原告病危期间需3人护理,住院期间分别需2人或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是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行业标准计算,现原告没有提供其两个子女因护理原告前、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对该证据本院采信,对原告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被告钱芹为支持其辩解的理由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钱芹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钱芹的身份信息和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保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钱芹的车辆在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钱芹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钱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原告的抢救费303316.8元(其中80000元是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张富芝的女婿张正军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钱芹在原告出院后又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钱芹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丹江大道驶向位于丹江大道丹江口市交通局门前人行道停车时,将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张富芝撞到,造成张富芝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左小腿皮裂伤、左内踝皮肤擦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富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富芝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23天,共花医疗费304912元,其中住院费303316.8元,门诊费和药费1595.2元,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垫付80000元,被告钱芹垫付223316.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钱芹又支付了20000元,共计243316.8元),原告个人垫付1595,2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病危需3人护理;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病危需2人护理;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28日需1人护理,出院休息时间为90天。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0元,营养期为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钱芹所有的车辆鄂c*****在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张富芝退休前系原丹江口市副食品公司职工,后下岗。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外购买的药物共计936.6元,既没有处方,也没有发票,仅有证明和白条。购买的辅助器具坐便式轮椅和双拐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助行器没有发票原件,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受伤丢失的衣服和鞋子没有证据和现行价值的鉴定。经核查:原告张富芝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03975.4元(减去不予支持的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40元/天×123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240天)、护理费17486.5元(31138元/年÷365天×11天×3人;31138元/年÷365天×60天×2人;31138元/年÷365天×52天×1人),辅助器具650元(双拐120元、坐便式轮椅530元),伤残赔偿金41658.5元(27051元/年×7年×22%),后续治疗费6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45490.4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认定和计算标准。2.原告产生的复印费及丢失的衣服、鞋子是否认定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和认定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在医疗机构之外购买的药物共计936.6元,虽然没有票据和处方,但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用药,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标准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即原告子女的收入状况来计算。原告与其子共同经营朱延军综合商店,属于零售行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需65000元,后续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等,合计8888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年龄大,受伤后给子女和副食店造成损失,因此,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被告钱芹:无异议。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中的白条和证明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和非医保外的诊疗费。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朱延明”的工资证明,与电焊工操作证上“朱延民”名字不相符,无证据证明是同一人,且朱延明工资不固定,没有个人所得税来印证其收入情况,电焊工操作证没有年审,早已失效。其女朱延荣是个体经营户,没有证据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不是从事个体经营行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误工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赔付。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白条和证明,没有处方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用药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产生的费用936.6元不予支持。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的诊疗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和诊疗费属于非医保核销范围,故本院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前、后的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虽然原告在辅助其子朱延军经营商店,但是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因受伤减少了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需65000元,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8888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的伤情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产生的复印费及丢失的衣服、鞋子是否认定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告认为:复印费虽没有盖章,但实际发生,衣服、鞋子丢失是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因此,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钱芹:对复印费和财物损失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十堰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复印费是原告举证的费用,衣服和鞋子仅提供照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我们不予认可。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是一张没有复印机构盖章的收据,衣服和鞋子的照片和鞋子发票不能证实以上财物的丢失及实际损失,因此,对复印费和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明确,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被告钱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芹驾驶车号为鄂c*****小型轿车,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张富芝撞倒,造成张富芝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钱芹应对原告张富芝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钱芹的车辆在十堰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钱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即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378695.4元(其中医疗费303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6479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1658.5元、辅助器具650元、护理费174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富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795元,合计7479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富芝损失368695.4元,扣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288695.4元。三、原告张富芝收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钱芹垫付费用243316.8元。四、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钱芹负担。五、驳回原告张富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钱芹负担1657元,原告张富芝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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