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延刚与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813号原告李延刚。委托代理人陈田田,系原告李延刚之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亚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仁村东门小组)。负责人郑阿勇,该组组长。原告李延刚与被告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刚委托代理人陈田田、被告姜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负责人郑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刚诉称,他与姜仁村村村民陈田田因结婚将户籍迁至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户口登记在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61号付1号,为该村村民。本组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向本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以他不符合入赘条件为由未向他发放该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他征地补偿款30000元。被告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辩称,根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李延刚不符合入赘条件,不符合分配条件。不应分配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姜仁村东门小组村民陈田田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28日因结婚迁至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户口登记在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61号付1号,该户户主为其妻子陈田田,是姜仁村东门小组村民。2016年5月,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8月份二被告共同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并进行公示,同年9月份二被告给姜仁村东门小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以原告李延刚不符合入赘条件为由未向原告李延刚分发该款。2016年9月22日原告李延刚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延刚家庭户口本、李延刚与陈田田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结婚户口迁至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理应与姜仁村东门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李延刚分发征地补偿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李延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延刚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李延刚所诉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李延刚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李延刚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延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青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