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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5265号

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顺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顺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265号

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梅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顺安。

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碧桂园公司)与被告蔡顺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顺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未付房款及逾期违约金,应付未付房款为44537元,逾期违约金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93.0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碧桂园·凤凰城芷兰湾003幢02单元704室,总房价款为362670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在2015年10月6日支付18133元;在2016年7月19日支付300000元;在2016年10月17日支付44537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蔡顺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寄信明细各一份、滞纳金明细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句容碧桂园公司(××)与蔡顺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蔡顺安购买句容碧桂园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凤凰城芷兰湾003幢02单元704室房,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92.97元,合计房款362670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在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为分期付款(即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必须在2015年10月6日支付房价款18133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53869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5334元;在2016年3月30日支付45334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以下列方式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支付违约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前蔡顺安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蔡顺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8133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支付房款3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句容碧桂园公司向本院起诉。2016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453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句容碧桂园公司与蔡顺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所欠购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99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蔡顺安负担(此款句容碧桂园公司已预交,蔡顺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57元给付句容碧桂园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