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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黎胜勇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胜勇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胜勇黎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福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胜勇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胜勇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黎胜勇黎某服用毒品氯胺酮及去甲氯胺酮后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电脑城沿人民中路往玉州区政府方向行驶,至玉州区人民中路111号前路段,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谢宝莲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号玉林L0167)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宝莲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宝莲谢某经送医院抢救,于2016年2月7日19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谢宝莲谢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黎胜勇黎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氯胺酮及去甲氯胺酮,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黎胜勇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宝莲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黎胜勇黎某在发生事故后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配合调查。案发后,黎胜勇黎某的家属已赔偿死者谢宝莲谢某的家属经济损失34000元,谢宝莲谢某的家属获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胜勇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和黄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黎胜勇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胜勇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胜勇黎某的罪名成立。黎胜勇黎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黎胜勇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黎胜勇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胜勇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