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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西思辰贝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西思辰贝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817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思辰贝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宜春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52110983N。法定代表人:罗圆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维朋,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原江西思贝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思辰贝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定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维朋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审理撤回对杨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了准许原告撤回对杨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被告开发制作网站,并先预付了7600元给被告(网站域名、云服务器、云磁盘,宽带都是我自己购买的,被告只负责开发编写网站源码和程序安装、网站调试)。由于被告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所以当时在合同上未能写明所建网站的样板,但当时我与被告有口头依照(缘来客那个网站)的样板去开发网站源码的口头协议(我有与被告手机通话的录音证据)。可万万没想到,在经过一个月的等待后,收到被告交付我的网站竟然不是按我要求开发的网站源码,而是在别人的网站(www.phpcoo.com)里下载一个免费侵权版的源码给我,而这个免费侵权的源码一是不商业授权,如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就侵犯了开发者的软著作权,幸好被我发现,否则侵权后果的赔偿非常可怕。二是这个免费侵权源码程序网站根本就不能正常运行,三是这个免费侵权版的源码是不开源的,是不可以二次开发的,四是这个免费侵权源码被开发者写有密码,能不能用完全掌握在开发者手里,开发者不让你用,你网站马上就崩溃,你网站也就马上消失,丢失的数据也就无法找回,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无法估计,所造成的后果也无法处理,试想一下,如果淘宝网站突然消失,数据丢失,那在淘宝充了钱买了东西的客户岂不都会责骂淘宝骗子,起诉淘宝,甚至报案淘宝诈骗,被告的这种瞒天过海,弄虚作假的行为己构成严重恶劣的商业欺诈行为。2、被告的欺诈行为被我发现之后,我去他公司要求他改正,被告却以现在很忙为由要我先回家,说明天他会打电话给我,结果等了两天也不见电话打来,我主动打电话给他,没说两句话就挂断我电话,次日我再打电话给他,又是没说两句就挂断我电话,无奈之下我发短信告知被告要求退款,否则起诉,更万万没想到,当被告得知我欲起诉,竟然利用他之前就在网站上预先就留下了的漏洞、木马等把我网站摧毁了,企图毁灭证据。(这是百度开放云帮我鉴定的结果,这也充分证明被告之前就做好了万一被告发现之后的应对办法)幸好之前在网站能打开时我截取了大量的证据图片,尽管网站打不开,我在百度开放云购买的云服务和云磁盘会一直续费下去直到诉讼结束,那么被告安装在我云服务器和云磁盘的免费程序就不会丢失,这样被告也就没有理由说是我没有续费把程序丢失了。因为只要一直续费,百度公司就不会收回他们的云产品,被告企图推卸责任,死无对证的如意算盘就彻底落空了,对于这一点,被告也是万万没有想到。被告以黑客手段攻破摧毁我网站己构成刑事犯罪,看在同是宜春人的份上不予报案。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约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构成严重的商业欺诈,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诚信准则,被告的行为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现依法向袁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请求判定被告的行为是违约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依据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判定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7600元;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法院调查取证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7600元,合同约定的费用是9500元,原告只付了7600元,还有1900元没有付,合同的第六条己经约定了验收标准。被告所提供的所制作的网站己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交付,交付后因为原告一直没有交付尾款,所以被告将网站关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在网站上预先就留下了漏洞、木马等把网站摧毁了,企图毁灭证据,这个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原告说被告违约、商业欺诈等,原告的这种陈述非常的情绪化,甚至对被告的运营进行攻击。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由被告返还预付款7600元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网站建设合同以及被告为原告建设网站的截图,证明被告帮原告建设的网站的样式以及截图上面有被告是在哪个网站下载免费版源码程序的官方网址。(二)、被告为原告建立网站原开发者的网站截图(5张),第2张证明被告公司注册资金只有200万元,被告声称他公司几百员工是谎言,实际是皮包公司,而且生意惨谈,随时倒闭;第3张照片证明免费版不可以二次开发,不商业授权,用于经营就侵权,不是开源版本,更不是全开源;第4张是被告下载网站的使用协议的一部分;第5张证明被告所下载的源码程序开发商申请了著作权;第6张证明免费版不可以用于商业经营,只可以学习和研究用,商业经营的必须授权的收费版。(三)、录音光盘,证明原告跟杨婷签合同的时候有一个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缘来客的网站标准来建立网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经质证对网站建设合同没有异议,并表示应该是这个网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表示被告使用的免费版是官方提供的可以免费下载的网站,源代码也可以给被告下载,这个不影响原告的验收标准,原告是个人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且没有说明其是作为商业用途还是学习用途,不管这些截图是不是真实的,其也不知道原告的截屏来源是哪里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合同的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质证表示杨婷之前是被告的股东,杨婷因个人原因离开被告公司,离开的时候有点不高兴,原告利息杨婷套到一些录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仅表示不管截图是否真实,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合同的履行,根据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信息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原告提供的截图与网站http://www.phpcoo.com/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到宜春市电子示范商务基地看到被告公司可以建立网站,就打算委托被告建立一个网站用于经营婚恋交友(为此,原告还注册了一家名为宜春天仙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让会员注册收取会员费。2015年12月15日,被告时任运营总监代表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合作内容:甲方拟筹建Internet网站,并有意委托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2、乙方具备从事合同项目技术服务的资格和实力,并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拟筹建的Internet网站提供技术服务;3、根据本合同规定乙方所提供的服务,甲方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三、费用及支付方式:1、网站设计、微信端、手机端费用总合计9500元;2、双方合同签订即支付费用的80%给乙方;3、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费用后,正式进入制作开发阶段,开通空间和域名;4、甲方在验收完毕后支付余款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费用之后正式开通网站上线。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网站结构,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的域名解析,完成首页面、栏目主页面和各二级页面的制作;在甲方确定大样后,不可以重新更改文件。在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网站的制作;2、甲方负责提供制作所需的所有相关资料;3、甲方有权对乙方设计的网页提出修改意见,由双方协商更改;4、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五、乙方权利与义务:1、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2、乙方应依据双方商定的网站结构,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域名的注册,完成首页面、栏目主页和各二级页面的制作;在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网站的制作,乙方有权对甲方网页设计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3、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文字及图片资料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给第三方。六、验收、1、验收标准有以下几条: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上网的计算机访问这个网站;主页无文字拼写及图片(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准)错误;网络程序正常运行;2验收期为3天时间。八、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600元的预付款,被告开始网站的建立。庭审时,被告陈述其建立的网站的前端、框架是被告公司写的,该网站的会员系统、相关的交友模块是在网站http://www.phpcoo.com/下载的免费版源码。网站建好后,被告在2016年1月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发现被告交付的网站是在网站http://www.phpcoo.com/下载的免费版源码。原告认为如果其将网站用于商业经营会侵犯源码开发者的著作权,此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又由于原告还有1900元的设计尾款未交,将其为原告建立的网站关闭了。原、被告就此纠纷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网站http://www.phpcoo.com/在其产品服务子页面下的服务项目中最新优惠活动公示OEloveversion3.X交友系统报价附表中免费版(Free)的授权价格为免费,用户定义、开源程度、商业合同、授权书、二次开发文档、授权年限等均为无;企业版(Professional)授权价格为18800元,用户定义为企业化运营,开源程度为半开源,授权年限为终身。同时在该网站的产品服务子页面下的OEloveversion3.X商业版功能介绍中公示了使用协议,其内容包括:“本协议是您(个人或单一实体)与OE团队之间关于“网站程序”“管理系统”等软件产品(以下统称“本软件”)的法律协议。一旦您安装、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本软件产品,即表示同意接受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则不能获得使用本软件产品的权利……4、本程序仅用于研究及学习用途、如果需要进行商业性的销售、复制和散发,例如软件预装和捆绑,必须获得官方的书面授权和许可……7、本团队定义的信息内容包括:文字、软件、声音、相片、录像、图表;在广告中全部内容;本团队为用户提供的商业信息,所以这些内容受版权、商标权、和其它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法律的保护。所以,用户只能在本团队和广告授权下才能使用这些内容,而不能擅自复制、修改、编撰这些内容或创造与内容有关的衍生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但是被告为原告建立的网站使用了第三人(即网站http://www.phpcoo.com/著作权人)的免费源码,第三人明确公示了免费版的开源程度、二次开发文档均为无,同时公示“本程序仅用于研究及学习用途、如果需要进行商业性的销售、复制和散发,例如软件预装和捆绑,必须获得官方的书面授权和许可”,被告为原告建立网站并收取费用,其使用源码明显是商业用途,在法庭释明后,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许可其行使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无权行使第三人的软件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软件著作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网站建立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合同第六条已经约定了验收标准,其提供的网站是符合合同约定并完成交付的抗辩理由,虽然被告提供的网站符合《网站建设合同》第六条的验收标准,但是被告为原告建立的网站是使用了第三人的免费源码,该免费源码未经第三人许可二次开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第三人的软件著作权,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公司订单会依据客户行业、属性、需求而找到相应能够提供源码的供应商从而建立合作,拿到源码后再进行二次开发、独立制作一个婚恋网站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第三人的免费源码是经过许可并且其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西思辰贝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二、被告江西思辰贝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预付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西思辰贝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定 红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