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恢2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陕西瑞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樊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00号之一申请执行陕西瑞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樊斌,男,陕西省咸阳市人。陕西瑞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樊斌追偿权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樊斌向原告陕西瑞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442858.48元,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被告樊斌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樊斌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垫付款,并承担执行费6500元,但被执行人樊斌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恢2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