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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省玄、伍西芳与吴春玲、李勇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省玄,伍西芳,吴春玲,李勇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7734号原告:吴省玄,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伍西芳,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省玄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春玲,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勇奇,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省玄、伍西芳与被告吴春玲、李勇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省玄、伍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郑家寺一组38号付2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郑家寺一组38号付2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春玲系其二人女儿。1998年5月15日,原告吴省玄在原租用的基础上,申请办理了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郑家寺一组38号付2号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审批后因无钱建房,于是在2008年和建造方签订合同,由建造方全部垫资修建,建成后用所建房屋6年使用权抵充建造费,建造方免费使用到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二被告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土地证书是确认个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所在宅基地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故该宅基地上所建建筑为违章建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省玄、伍西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吴省玄、伍西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